而事实上,我国的国有律师事务所恰恰缺少上述登记程序。1993年7月13日天津市司法局提出《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参加编制部门事业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请示》,司法部根据《
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规定,于同年9月2日作出了《
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参加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批复》。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颁布《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因此,国办律师事务所未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实际上没有取得事业单位主体资格,不属于《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④。
2、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并非
劳动法意义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伴随着国有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民办律师事务所现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根据我国《
律师法》的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目前,有人主张将这两者纳入到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从而将这部分律师事务所与其律师的关系纳入到
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中,但笔者认为不可。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9年12月,民政部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民政部一系列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将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以政策和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
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5条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即:由哪一级行政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就由哪一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同时,该法第13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