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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流质契约的禁止——对《物权法》第186条的理解

  就抵押物而言,从表面上看,设定抵押权似乎是以现在之物担保将来债权,但如果从抵押权实现的角度观察,仍然是以将来之物担保将来的债权。因为物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只有等到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点时,其价值才能得以确定。不管其是大小、等于或者小于所担保债权额,都应进行相应的处理。与债权额相当时可由当事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直接清偿债权;大于债权额时由债权人返还剩余价款;小于债权额时则由债务人继续清偿,这是非常公平合理的。流质契约的存在破坏了这种公平,导致抵押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如果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时能够准确预见抵押物的价值将来会过分高于或低于所担保的债权额,其不一定会签订流质契约。因此,流质契约是当事人对抵押物的未来价值无法充分预见情况下的产物。即使当事人在签订流质契约时看似自愿,也并不意味着以抵押物抵偿债务时完全自愿。
  再者既如有些学者所言,如果当事人之间关于流质契约的约定会害及抵押人的利益,抵押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变更该“流质”合同,从而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属于弹性条款,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法院自然不会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因此,不如直接由法律规定流质契约无效,以更好地保护抵押人的正当权益。[12]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流质契约无效。本条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是严格意义上的禁止,即便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可能等于或小于被担保债权额,抵押权的实现结果并未侵害抵押人的权利,该流质契约也应属无效,因此,该流质契约的禁止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流质契约无效并非指整个抵押合同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该流质契约的内容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仍是有效的。“应当注意的是,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直接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否则,不利于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信用秩序的形成。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系指流质约定无效而言,而非担保全部无效,原债权债务及担保合同不因流质约定的无效而无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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