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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流质契约的禁止——对《物权法》第186条的理解

  (三)须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约定
  禁止流质契约只限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因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对于债权债务及抵押物的价值均未进行清算,其价值未能最终确定,有可能过分高于或低于被担保债务的数额。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财产折价归抵押权人所有,因为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协议具有代物清偿契约的性质,属于当事人对抵押权实行方式的约定,虽然它同样会发生抵押财产所有权转让于债权人的结果,但两者具有本质的不同。两者的区分应以合同达成的时间为标准:凡是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后达成的协议,为抵押财产折价协议;相反,凡是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转移抵押财产所有权为内容的协议则为流质契约。[10]
  四、流质契约的效力
  流质契约的效力问题历来存在争议。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有学者主张删除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他们认为,第一,禁止流押的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流押合同仅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没有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法事由的情况下,自愿达成流押合同没有什么不可以。第二,流押合同的订立并非都对抵押人不公平。抵押财产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有可能出现设立抵押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所担保的债权,而实现抵押权时对抵押物财产的价值却一落千丈,反而远远小于所担保的债权。……如果抵押权人就这些抵押财产与抵押人作了流押的约定,那么当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价值跌落,债权人反而深受其害。第三,订立流押合同或者流押条款,可以使实现抵押权成本最小化。[11]
  我们认为,尽管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从形式上看,似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流质契约,通过约定方式实现担保权利,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然而当事人是否自愿,仅仅从表面上是无法判断的,因为意思表示属于内心意愿表现于外部的一种活动,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其内心真意与表现于完部的意思有时并不一致,甚至是截然相反的。我们仅从抵押人签订流质契约这一点根本无法判断其是否自愿,是否存在胁迫等情形。而且当事人由于经济上处于急需窘迫状态,有时根本无法选择,只好接受流质契约,这是明显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就抵押权人而言,在设立抵押权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所担保债权,而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却一落千丈,远远小于所担保的债权,这也是抵押权人所根本不愿看到的,让其接受抵押物价值大大缩水的后果也难谓符合其真实意愿。因此可以说,流质契约不可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那种认为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说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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