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流质契约的禁止——对《物权法》第186条的理解

  (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流质契约都不利于债务人,有些时候它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的价值作错误的估计,或因市场行情的重大变化而使标的物的价值暴跌,或由于对债务人的信誉为过分的信赖,而没有要求与债权数额相等的抵押物担保,如果承认流押契约的效力,则债权人只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债务人则可以拒绝为债务清偿。[6]因此,禁止流质契约,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也可以防止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价值急剧下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维持抵押权的价值权性
  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以取得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才能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其变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清偿债务时,要经过清算程序,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以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款对债务进行清偿。对于超出债务数额的部分变价款,仍归抵押人所有,对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继续履行。而根据流质契约条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经任何程序,即由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与担保权的价值权性有违,担保物未经折价或变价,就预先约定担保屋移转于担保权人所有,与担保权的变价受偿性不符。[7]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三、流质契约的认定
  流质契约的认定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不履行债务,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的,自然可以认定流质契约的存在。然而,实践中当事人签订流质契约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认定起来并非易事,需要认真加以分析。我们认为,认定流质契约需要把握以下要件。
  (一)须当事人间存在抵押等担保法律关系
  流质契约存在于抵押法律关系中,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或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并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抵押设定后仍由抵押人占有抵押物,只有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才能以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款优先受偿,而只有在抵押及相类似的法律关系中,才会存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以担保物作价受偿的问题,因此,流质契约须存在于抵押法律关系中,没有抵押等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也就不存在流质契约。
  (二)须约定债务未清偿时抵押物转归债权人
  流质契约最明显的特征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然而并非所有以抵押财产径直冲抵担保债务的约定都是无效的,如果当事人约定该抵押物经双方估价清算后直接冲抵担保债务,这属于对抵押权实行方式的约定,本身应属有效。上述约定与流质契约的区分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排除了抵押权实行时对债权债务以及抵押财产的清算程序。如果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约定对抵押权的实行采用抵押财产折抵的同时,又约定排除清算程序的,则构成流质契约;反之,应当属于抵押权实行方式的约定。[8]王利明教授指出:“严格地说,折价确定的仍然是物的价值,并没有排除实现担保物权时对债权债务以及担保物的清算程序,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之一,而流质契约则预先规定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所以与流质契约是不同的。[9]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