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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流质契约的禁止——对《物权法》第186条的理解

  (三)立法对流质契约的禁止
  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即在立法上对流质契约采禁止的态度。[4]纵观大陆法系民法,对流质契约的禁止大体分为两类:
  1、全面禁止主义(严格主义)。该种立法主义以德国、瑞士民法为代表,对质押关系和抵押关系中的流质契约都普遍予以禁止。如《瑞士民法典》第8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不动产担保债权未受清偿时,其担保物的所有权即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第894条规定:“质物的所有人因质权人未受清偿而归属于质权人的约定,无论何种情形,不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第2款规定:“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第893条规定:“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质物之所有权移属于质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2、部分禁止主义(相对主义)。该种立法主义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只禁止质押法律关系中的流质契约,对抵押法律关系中的流质契约未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第2款规定:“允许债权人不经任何手续,自行取得或处分出质物的任何条款,均无效。”《日本民法典》第349条规定:“出质人,不得以设定行为或债务清偿期前的契约,使质权人取得作为清偿的质物的所有权,或使质权人不依法律所定方法处分质物。”
  我国《担保法》基于立法上的继受关系,对流质契约亦采明确禁止的态度。该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在流质契约问题上并未突破原有的立法规定,该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二、禁止流质契约的立法目的
  (一)维护债务人的利益
  债务人一般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往往会因眼前一时的急需而不惜以价值较高的财产担保小额债权。债权人也会利用债务人这种不利处境而提出种种苛刻的条件,迫使其签订流质契约。如果允许流质契约有效,则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会使债权人不经清算程序即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实际上是一种暴利行为,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债务人举债多处于急迫窘困境地,债权人可利用之迫使债务人以高价之物供作较小债权担保,图谋债务人清偿不能时不经任何程序而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牟取非分利益。由是,从保护处于弱势之债务人的角度,流质契约应予禁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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