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无论在司法实务还是理论研究中,符合
刑法第
65条之规定的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一直是普通累犯的主体。既然
刑法已经有这样的制度,我们就应当加以继承。
笔者以为,
刑法第
65条规定的累犯主体并未限定为自然人犯罪中的人,应当也包括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新
刑法未规定单位累犯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直将符合累犯条件的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作为累犯来处理。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理论论证:“但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也具有独立性……所以,不论是当其个人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次犯罪,还是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次犯罪,都反映了司法机关对前次犯罪判处的刑罚没有达到特别预防的目的,没有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如果符合《
刑法》第
65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将其作为累犯从重处罚属理所当然,与纯粹的自然人累犯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由此看来,在现行
刑法的规定之下,尽管单位累犯不能成立,但是,其直接责任人员仍然可以成立累犯。”
这一制度设计当然会导致单位累犯制度与单位犯罪理论之间的冲突,因为单位犯罪理论通说认为犯罪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是一个责任整体,彼此互相依赖。笔者坚持认为,任何一个制度都无法尽善尽美,既然将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准用普通累犯制度是现行
刑法的制度,我们为何不能在建立单位累犯制度时加以继承呢?其次,学术界亦有学者主张:“在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以自然人累犯的条件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无须启用单位累犯的规定。” 这意味着学术界也开始意识到,在“法人整体犯罪理论”中是不可能解决单位累犯制度与自然人累犯制度之间的冲突的。
(二)单位累犯的主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