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根据美国司法部1985年的《纵向限制指南》,有些纵向限制行为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的标准,在第一阶段的“市场结构审查”(Market Structure Screen)中就会被筛选掉。如对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以及独家交易协议而言,在施加限制的企业的市场份额不超过10%时,就不予干预。其他不予干预的情形包括:纵向限制指数(Vertical Restraint Index)[86] 为1200以下,以及同一市场的覆盖率(Coverage Ratio)在60%以下时;纵向限制指数在供应和销售两个市场为1200以下时;在该两个市场的覆盖率不超过60%时。[87]
2、该协议涉及的相关市场的竞争强度、市场准入壁垒高低
1997 年,欧洲委员会对纵向限制曾给出这样的结论:“在竞争性市场上,纵向限制产生的反竞争作用是无关紧要的。”[88] 的确,如果市场竞争性较强,新的竞争者较容易进入的话,即使实施纵向地域限制协议的当事方市场势力较大,当事人也难以维持长久的垄断势力和垄断利润,造成较大的危害。只有当实施限制的经营者所处市场集中度较高、产品差异化较明显、市场进入障碍较高时,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对竞争的妨碍才会较明显。
因此,考察市场的开放程度和可竞争性比关注静态的市场结构更重要。因为如果能保证市场进入壁垒(包括经济因素决定的自然壁垒和法律壁垒)较低,维持一种开放性,就不必担心市场份额较大的当事人实施的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会产生较大的危害性。低市场进入壁垒是一个可以否定前面的市场势力因素的因素,只有在市场进入壁垒较高的情况下,我们才需要考虑当事方的市场势力来判断一项纵向地域限制协议的合法性。如果仅仅针对市场集中程度较高等结构性因素就得出严控一项纵向地域限制协议的结论,就会带来很多不合理的后果,“对市场结构的积极干预不可避免地会不适当的扩大对……试图垄断行为予以法律追究的范围”[89] 。
3、客户获得替代商品的难度
如果限制协议涉及的商品价格上涨,而顾客不能有效的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抵抗的时候,显然也不宜豁免该限制协议。出现该种情形的原因,除了上述的商品的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较弱之外,还可能因为该种商品本身需求价格弹性较小,即需求具有刚性,可替代性不高,价格变动不会引起较大的需求变化。
这个因素的考虑应当在市场进入壁垒和协议商品的市场势力之前,即如果一种商品可以很容易的被其他商品所替代使用,那么即使该商品所在的市场本身具有较高的进入壁垒,实施限制协议的特定商品本身具有较大的市场势力,则如无其他情形,对其实行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仍然应当是合法的。而如果一项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涉及的商品不容易被其他种类的商品所替代,则有必要考察其所处市场的进入壁垒、竞争强度和所涉品牌的市场势力等。
4、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的本身具体模式对市场造成的影响
一项具体的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是为竞争法宽容还是否定,其自身具体模式的不同也有重要影响。欧洲委员会1999年《对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790号条例》中,一系列带有地域及客户限制内容的协议或行为得到了豁免,但其也明确指出了一些类型的地域限制行为属于不可豁免的“黑色条款”之列,实施此类禁止行为的相关企业,即使市场份额再小,都不能得到豁免。这一态度,早在欧洲委员会1997年发布的《宽容通告》中就已经得到了体现。
一般来说,比较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如下几种情形[90] :
(1)是对“主动销售”的限制,还是对“被动销售”的限制
简言之,所谓主动销售,就是销售商采取主动策略向指定区域以外销售商品。需要积极主动地寻找、吸引销售对象。而被动销售,是指当销售对象主动要求和销售者进行交易之后,销售者才对之进行销售的营销方式,即“等人上门”。在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中,限制销售商的主动销售行为是很普遍的做法,而限制销售商的被动销售行为的做法则较少,且一般也会受到法律的严格禁止。
例如,根据《对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790号条例》第4(b)条,一项纵向限制协议如果限制买方销售协议商品或者协议服务的地域或者客户,这种协议不能得到豁免。但如果该协议禁止买方在卖方独占的地域(或专有客户群体)、或卖方为其他买方保留的独占地域(或专有客户群体)进行主动销售,在这种限制不影响买方客户销售的情况下,可以得到豁免。值得注意的是,这是对之前委员会关于独家销售协议集体豁免的1983号条例的松动。因为根据1983号条例,上述限制不能得到豁免。
欧洲委员会2000年《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第50节对此问题的解释指出,卖方虽然可以禁止买方到指定区域外进行主动销售,却不能禁止买方的被动销售。即指定区域外的客户主动来要求进行交易,买方有权为之。这里的被动销售活动包括在他人的独占销售区域进行包括发布广告、通过媒体或网络推销产品等。[91]
这里供货商对销售商的跨区域被动销售的限制既包括惩罚性的禁止手段,也包括利诱手段。2000年欧共体初审法院做出的对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判罚9000万欧元罚款的判决的原因便在于1992-1993年期间,因为意大利里拉与德国马克相比,汇率大大下降,于是许多德国和奥地利的消费者便去意大利购买大众汽车。但是遭到了大众公司在意大利的销售商的拒绝。而这是因为大众公司不仅在销售协议中禁止意大利销售商出口该汽车,还规定如果后者在意大利境内销售可获得最高15%的特殊酬报,而在合同地域之外销售则完全不能得到该类酬报。从而极大的打消了销售商对地域外客户进行主动或被动销售的积极性。[92]
(2)是对销售交易下的限制,还是对非销售交易下的限制
销售交易下的限制指的是供货商在商品已经销售给销售商,销售商已经取得商品的所有权、风险和控制权的情况下,仍然对后者的进一步转售活动予以限制的行为。而非销售交易下的限制,指的是销售商未取得商品的所有权等,在作为供货商的代理人的情况下受到的限制。
对这两种限制的最著名的区分是1967年美国诉阿罗尔德-施沃恩公司案(U.S v. Arnold, Schwinn &Co.)中,法院原则上认为供货商在出售货物时进行的所有有关货物再销售方面的约束、限制都是明显不利于竞争的,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例外只是在于批发商是生产商的代理人时,法院才认为对于批发商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应按照合理分析规则处理。即在进行此地域限制时,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销售商手中,那么这种安排就是本身违法的行为。而如果供应商仍然保持着货物所有权,那么就应该按照合理原则,结合其它因素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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