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趋同抑或维系:公司治理模式演化的逻辑与实证——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述评

趋同抑或维系:公司治理模式演化的逻辑与实证——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述评


缪因知


【全文】
  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耶鲁大学教授Henry Hansmann 和哈佛大学教授Reinier Kraakman于 1997年在哥伦比亚大学的一次学术会议上公开了一篇论文,讨论了各国公司治理模式是否在趋同的问题,随即引起了学界的激烈争论与回应。2001年,两人又在Georgetown Law Review发表了包含了对一些批评意见的回应的正式稿,即著名的《公司法历史的终结》(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 一文。
  这篇文章认为:各国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正在走向趋同,其方向是以股东利益为导向。其他利益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已经失败,逻辑、榜样、竞争的多重压力和股东阶层的兴起驱动着这一意识形态上的趋同,进而使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律制度产生趋同。总之,“股东导向模式的胜利现在是可以确定的了”。
  这篇文章认为:各国公司法正在走向趋同,其方向是股东导向的公司法。其他利益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已经失败,逻辑、榜样、竞争的多重压力和股东阶层的兴起驱动着这一意识形态上的趋同,进而使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律制度产生趋同。总之,“股东导向模式的胜利现在是可以确定的了”。
  这一划时代的理论毫无悬念的在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自其提出后,各国的公司治理是否实然的走向趋同,或应然的走向趋同,从此成为了学界至今为止仍然争论不休的一个重要话题。而这篇文章也可以说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比较公司治理这一学术领域的发展,从而成为了从事比较公司治理研究时不可绕开的文献。
  鉴于该篇文献中所包含的思想的重要意义。本文就Hansmann 和Kraakman的正式稿[1] 进行了评析,其原文长度约将近一万五千个单词,本文将在概要简介其每部分的内容之余,对其观点、论证方法、引申意义作出评述,为避免议论空泛,笔者也尽量引证了国内外学界对有关命题的实证研究成果。仿宋体部分是笔者直接对英文稿内容进行的概括,分段从原稿。宋体部分是笔者对其进行的评述。
  限于篇幅,从就这篇文章引发出的对中国公司治理模式之选择的启发与借鉴,将另行撰文探讨。
  引言:虽然世界上的公司体系还存在着不同,然而十九世纪以来各国公司法正在走向趋同。而且这种日趋加速的趋同的方向是股东导向的公司法。对于公司法应当主要致力于增进股东的长期利益的观念,已经没有什么有力的竞争者了。这种观念上的一致性也在影响着全球公司治理的实践,其对公司法改革的影响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
  一、已然发生的趋同:公司形式的出现。
  以完全人格、有限责任、共同所有、董事会下的管理者管理和股份可转让为特点的公司模式,虽然在当今似乎被视作当然,但事实上,这种趋同在各国的普遍实现,是到十九世纪末才实现的。
  这五项基本特点,本身即意味着对股东利益的强烈回应。但它们对其他公司的参与方的利益配置和股东内部利益冲突的解决方式,并没有予以说明,因此,整个二十世纪人们为之争论不休,而细节上差异颇大的各国不同的公司法制也各自演化。
  评论:作者认为:包含了五项基本特点的公司,之所以能成为现代公司的经典模式,是因为每一项特点或特点的组合,在促进有多个所有人的大型企业时都是有高效率的。这种“效率进化论”是本文的一条重要脉络。作者之所以在文首回顾论述了“已然发生的趋同”,是因为想说明对效率的追求决定着公司的治理结构方面的实践和法律的必然的、不可阻挡的变化。因此,如果后文能证明股东导向模式更有效率,那么无疑之前的“五要素公司”在各种企业组织形态中的脱颖而出就成为了一个很好的榜样。
  二、股东导向的模式(或曰“标准模式”)概述
  1、公司法应当为了谁的利益?
  股东导向模式并不是说公司只为股东利益服务,所有的有思想的人都认为公司应该为社会整体利益服务,然而为实现这一点,最好让公司管理层为股东利益负责,至少在直接的层面上只为股东利益负责。对其他公司参与方利益的保护,应通过公司法以外的法律来保护。唯一例外的是债权人会受到公司法上的“刺破法人面纱”、限制分红等措施的保护,而这是因为涉及到了公司独有的有限责任的问题所致。
  2、应当保护哪些股东?
  股东导向模式保护的是包括少数股东在内的所有的股东的利益。强调小股东,是基于两个有关效率的因素:(1)如果对非控股股东保护不足,公司将很难在资本市场上筹资;(2)控股股东在缺乏有效的监管下进行的损害公司利益来肥己的行为往往也是一些低效的投资、管理行为。
  3、所有权结构的进口
  股东导向模式并不只是适用于股权分散的英美。因为每个国家都存在着闭锁公司,而这种公司在采用类似于股东导向模式的方式进行治理是运作得最有效率。股东优先模式在理论上并不特别垂青于哪种股权结构。
  每个国家都既有股权分散的公司,又有股权集中的公司。因此,每个法域的公司法体系都应该能包容不同种类的股权结构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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