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本文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课题“‘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专家建议稿”之一部分。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7级证据法学博士研究生。邮箱:wuhongqi123@126.com。本文原载于《中国诉讼法判解》第六卷。 威廉·布莱克:“天真的预示”,宗白华译,网络版,网址:http://www.xmublog.com/user1/youling/archives/2007/5343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5月9日。 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著:《比较法的力量和弱点》,孙世彦、姚建宗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需要注意的是,美国律师协会采取的是自由会员制,这就意味着以否加入律师协会实际上取决于律师的意愿(当然,有一些州采取的是强制会员制)。比如美国律师协会(ABA)的会员就只有四十多万会员,远低于全美律师总人数。而且ABA制定出来的行为规则对各州的律协来说只具有“示范”作用,而不具有强制性效力,所以当前的行业规范才称作“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当然,由于目前已经有45五个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采用了《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因此,这一行为规范具有相当大的统一效力。 关于美国律师行业规范发展的简史,可以参见《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王进喜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部分。 正如西方某一位职业研究学者所说:“当前,把‘职业(Profession)’一词适用于所有的行当(Calling)是语言的一种的堕落”, Peter Wright, What is a “Profession”?, 29 Canadian B. Rev. 748,752 (1951).转引自李学尧著:《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耐人寻味的是,这样一种规范格局的差异实际上与我国和美国的诉讼构造是相吻合的,在我国,诉讼构造被概括为“流水作业”式,而美国的诉讼构造则被称为“审判中心型”,这样一种吻合是偶合还是有其必然性?这是一个超出本文范围的问题。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参考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七章。 《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王进喜译,同前注,序言部分,第3至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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