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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规范”抑或“执业规范”? ——以中美律师行业规范比较切入

   (三)以职业为核心的制度设计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就可以理解为上述理念和理论的产物。从价值取向上,该规则凸现了律师的自律性和自治权,这一点不仅集中体现于序言部分,而且贯穿在整部规范的始终。比如,律师的公共服务职责被单列一章加以强调,律师对整个法律职业所负担的职责也被单列一章加以强调。而从制度设计的思路来看,《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被理解为律师职业自治的一种手段,被公众看作保障法律服务产出质量的质量控制机制。该规则所针对的主体既有作为个体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也包括了作为整体的律师职业。所以,在制度的设计上,该规范的范围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律师的诉讼领域,也包括了律师的非诉领域,不仅包括了律师对律所和对整个职业的责任,而且包括了律师对公众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委托人——律师关系”这样一个核心范畴被抽象出来,用来统领其余各个部分。正因为如此,《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才展现出了与我们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完全不同的体例安排和价值取向。
    三、从“执业规范”走向“职业规范”
  上文的论述表明,在律师行业规范上,“执业规范”与“职业规范”的差别不仅仅是用词选择上偶然性和历史惯性问题,而且在用词背后实际上是存在很多实质差异的。换言之,两个用语的背后也许隐含着规范体例和规范价值的不同,选择什么样的用语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选择什么样的体例和价值。本文主张,我们应该从“执业规范”走向“职业规范”,这样一种主张是在一定的时代背景之下提出的。
   (一)、我国律师职业化实践的发端
  当前,我们修改《律师执业行为规则(试行)》实际上是处于具体的时代背景之下的。这样一种背景应该成为我们修改《律师执业行为规则(试行)》的重要考量要素。当前对于修改《律师执业行为规则(试行)》而言,最为重要的背景莫过于我们正处于律师职业化实践的开端。说我们处于律师职业化实践的开端其表现有二:其一、在司法部最新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草案中,律师的定位不再仅仅是中介性质的法律服务人员,而是“法律职业人员”,在律师任务安排上商业化色彩也淡化了许多。[13]其二、在2006年北京律协主办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论坛”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李大进在发言中表示出对当前律师业过于商业化的担忧,倡导律师行业应该向职业化方向发展。[14]实际上,这样一种职业化转向并不是偶然。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律师业取得迅猛的发展,律师从无到有,由原来的国家法律工作者逐渐脱钩为自负盈亏的社会行业人员。在失去国家直接控制的情况下,原有的质量控制机制(国家公职加道德教化)逐渐为市场竞争机制所取代。但是,由于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服务产品,具有内在的信息不对称性,因此,一旦失去国家监控,律师业极易在商业化大潮中陷入低层次的恶性竞争,而且法律服务的品质业无法得到保障。正因为如此,过渡商业化才被视为行业问题被不断提起。随着去行政化过程的进行和律师协会自治权力的不断壮大,律师行业谋求自治的职业化倾向便逐渐显露出来了。在这一背景下,我们有理由重新审视我们的《律师执业行为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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