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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实施细则草案

  条文解读:此条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的处理。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依然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是,此种情形下,企业应当依法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六)关于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者解除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条文解读:此条规定了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必备事项。企业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以下必备事项:1、劳动合同期限,2、终止或者解除的日期,3、工作岗位,4、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分阶段计算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条文解读:此条规定了对新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经济补偿金分阶段计算的原则。在新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老合同”,企业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计算原则是:1、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即,“老法阶段老办法、新法阶段新办法”。
  四、关于劳务派遣
  (一)关于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岗位的界定
  第三十八条 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条文解读:此条明确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工作岗位的范围。其一,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其二,辅助性岗位是指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其三,替代性岗位是指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
  (二)关于劳务派遣与非全日制用工
  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
  条文解读:此条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限定性。劳务派遣单位直接招用人员只能采取全日制用工形式,不得直接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将自己的全日制用工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
  (三)关于被派遣劳动者的退回
  第四十条 除依照劳动合同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外,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期限未满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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