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关于法律溯及力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
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2008年1月1日起无效。
条文解读:此条明确规定了新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或部分内容与新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新法施行之日起无效。此条规定了新法在法律适用上的溯及力。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一)关于试用期用人单位解除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第
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条文解读:此条规定明确了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在试用期内,企业可以对员工进行过失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其中,员工符合过失性解除之1、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2、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予以解除其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出现符合过失性解除条件之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4、经济性裁员的,也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此时,对于“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需要提前1个月通知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同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性裁员”的,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有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因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
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