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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实施细则草案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一)关于提前和延后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条文解读:此条规定在于明晰订约后用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企业与员工提前订立劳动合同,在未实际到职用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按照约定金约定追究责任。此间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企业无需承担医疗费用,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开始用工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补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条文解读:此条规定了延后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理。企业在实际用工以后再补订合同的,合同期限从实际用工日起算。相对于试用期的起算点,也以实际用工日为准。
  (二)关于劳动者拒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条文解读:此条规定在于约束恶意不配合企业订立或续订书面合同的员工。对于在入职后无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在1个月内的,法律上许可企业可以提前3天终止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超过1个月不满1年的,企业应当向其按月支付双倍工资,同时补订劳动合同;如员工拒不补订的,企业可以终止合同,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连续工龄计算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用工时间。
  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条文解读:此条规定在于明确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方法。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以实际用工之日为起算点,《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的工作年限也包含在内。考虑到部分企业可能通过不断变换单位调职等方式切断员工工龄,《草案》进一步规定,因为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者调职、转岗、借调等发生用人单位变更的,相应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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