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实施细则草案
王桦宇
【全文】
本期专稿
【编者按】 2007年6月29日,《
劳动合同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对于该法部分条款的理解问题,开始在广大员工、企业和社会之间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2007年下半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组织力量制定《
劳动合同法》的配套实施细则。由于制定细则过程中,各方面争议较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此配套规定后来提交到国务院法制办,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制订。2007年5月8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全文公布,并从即日起至5月20日前公开征求意见。本期特别邀请
劳动法专家、
劳动法在线laborlawnet.com首席顾问、画雨咨询总经理王桦宇先生为读者们作立法解读和专家点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共有45条,对于《
劳动合同法》实施中亟待进一步说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劳务派遣等方面的问题一一“查漏补缺”。本文选取《草案》中四个主要方面的新规定,结合相关条款进行解读,以帮助和推动企业能较好地理解和掌握这部《草案》的基本内容。
一、关于总则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界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条文解读:此条规定主要是详细界定劳动关系的特征。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三项特征:其一,从属性。企业招用员工为其成员,员工服从于企业的管理;其二,人身性。员工应当亲自履行劳动义务,不得请他人替代履行。其三、经济性。企业需要为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员工提供劳动的对价。
(二)关于用人单位的范围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属于
劳动合同法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条文解读:此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作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
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