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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所得的可税性

  “从现行法律的要求看,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否定非法所得的可税性。如果税务机关对此放弃征税,则会与税收法定主义发生冲突。”①这是赞成对非法所得征税的学者们的观点。我认为这是错误理解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含义。什么是税收法定原则?具体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程序法定。其中的税种法定即是指税种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一个税种必定相对应于一个税种法律;非经税种法律规定,征税主体没有征税权力,纳税主体不负缴纳义务。这是发生税收关系的法律前提,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首要内容。②如前文所述,法律上的“所得”应当是不包括非法所得的,退一步讲,即使“所得”这一概念在税法中具有它的特殊性,可以包括非法所得,那么如此具有争议性的征税对象,在制定所得税法的时候也应当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下来,但现在既然没有规定,说明立法机关对于这个问题还存在一定的讨论,或者说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疑义。总之,非法所得并未被明文列为征税对象。而要符合税收法定原则,就必须在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否则何谓税收法定?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否定非法所得的可税性”恰好也论证了,没有法律承认其可税性。如果说法律条文未否定的税种都应该征税的话,那还有税务机关征不到税的地方吗?
  二、国家课税权的权力来源
  西方有谚语道:人生有两件事是无法避免的,一是死亡,二是纳税。然而征税作为一种行为,而不是像死亡这样的自然事件,是不能同样地先于义理的。人们毕竟要探求,国家为何有权征税?这种权力是否需要限制?人民主权论是现代民主宪政国家的行动纲领,它主张税收国家课税权力来源于人民。③问题就此而来,既然国家课税权力来源于人民,那纳税既是人民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让渡,以自己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换取国家所提供的公共产品。那让渡的时候,是否要该权利确实属于自己呢?我们有否权利将他人的权利让渡给国家,来换取公共产品呢?按照前文对非法所得的分析,非法所得并不具有所有权,如果这时候认同对其征税,就等于国家直接对被非法行为所侵犯的第三人征税,这种征税并未经过第三人的同意,而第三人早在自己取得这笔财产时已经缴纳过所得税,现在却因为被违法行为侵犯,而要再缴纳一次所得税。这是脱离于任何法律的规定的——也即是脱离了人民,对于国家课税的授权。
  三、税收公平原则
  (一)量能课税。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国家征税时应使每一个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并保持税赋均衡。有专家提出:非法所得的税负能力远远高过合法所得,就更应该负担相应的税款。如果不对非法所得课税,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合法经营的纳税人会遭受不公平的待遇。④然而,恰恰非法所得是不具备税负能力的,因为这样的所得并不是真正自己的财产,我们能否以他人的财产来计算自己的税负能力呢?当然是不能的。学过税法的人都知道,税法意义中的负税人和纳税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纳税人指的是税法上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扣缴义务人。⑤这是从法律意义上来界定的。而负税人指得是在经济意义上纳税的人,是以自己的经济利益真正承担了税款的人。而所谓“税负”,自然是从经济意义上来讲的,如果该纳税可以转嫁,就不存在“负”的问题。在一个违法所得的关系中,我认为真正承担税负的是受违法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而不是表面上的纳税人——非法行为的实施者。负税能力不是当然的等同于占有资产的多少,还要考量这些资产是否合法占有,占有人是否有权处分。显见,这时候即使违法者有再多的钱,也不能认定他具有负税能力;而被侵权的受害人,此时同样不具备负税能力,他已经为自己的所得缴纳过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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