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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下消费者利益保护

  消费者利益在有效竞争与公平竞争中的区别
  市场内的竞争可以分为两种:有效竞争与公平竞争。尽管有效竞争与公平竞争都为竞争在市场中的态势,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首先,主体不同。有效竞争的主体是相关市场中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提供者,也包括该存在于该市场外,但可能进入该市场的潜在生产者。而公平竞争的主体不仅仅包括生产者,也包括消费者;其次,客体不同。有效竞争主要体现在市场结构上,即:生产者在市场内所占的份额以及该市场内的准进度。公平竞争则是表现为市场内生产者的经营行为和买卖行为;第三,内容不同。有效竞争关注于相关市场中的生产者之间因竞争而产生的产品或服务的生产效率,以及产品或服务的分配效率或流通效率。公平竞争则主要是指市场内的生产者在争夺产品市场时,以及生产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的经营行为和买卖行为是否应符合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等原则;第四,从时间来看,有效竞争存在于市场各个环节之中,从生产资料的分配,商品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以及产品的分配与流通。而公平竞争则是存在于生产者之间和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经营行为和买卖行为的瞬间。
  由于有效竞争与公平竞争在市场中的不同,这二者对于消费者的利益的影响也有所不同。前者在于实现消费者长远利益,即:消费者的消费主权,[8]使市场在充分有效的竞争下为消费者提供充足丰富并且物美价廉的商品与服务;而后者则是保证消费者的短期利益,即: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能够充分获得商品和服务的信息,明明白白消费。例如:在一市场内,生产者以虚假广告、欺诈等不公平竞争的手段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行使消费权存在瑕疵,这则是市场内不公平竞争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而在该市场内,由于生产者所具有的垄断地位,利用其市场控制力实施反竞争行为,那么,即使该生产者在交易中做到公平诚信,使消费者充分享有知情权,但消费者所应当具有的提高货币价值与享受新产品的权利仍然受到了损害。需要指出的是,依据经济学竞争理论,市场中处于垄断地位的生产者有可能依其具有的市场控制力实施“不公平行为”,如提高产品和服务价格或降低产量,[9]但其根本原因是由于市场内有效竞争不足,缺乏可替代商品或服务,即:“第二可选择商品”,[10]而由于消费者对于该商品或服务的倚赖,使其不得不主动放弃权利购买该产品,最终导致消费者应得利益向生产者转移,造成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考虑到有效竞争与公平竞争的本质不同,以及所造成的消费者利益的不同影响,部分国家采取分别立法的方式保护消费者在市场公平竞争与有效竞争中的正当权益。例如:英国的《公平交易法》与《竞争法》。同时,我国在法律建制上也采取了分立的方式。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假冒商标、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保护市场内公平竞争。2007年8月颁布的《反垄断法》弥补了我国在有效竞争保护上的法律空白。但遗憾的是,根据《反垄断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也作为我国反垄断法所保护的目标,这一立法重复必然导致我国反垄断法在日后实施中与其它法律的冲突,影响消费者在有效竞争市场中应得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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