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作为现代
反垄断法的先行者与
反垄断法的主要实施国家,在里根政府时期采纳了芝加哥学派的理论观点,将“最大实现消费者利益”(maximization of consumer welfare)作为反托拉斯法与反垄断政策的唯一目标,并且由其反托拉斯机构始终如一地严格执行。[4]以“最大实现消费者利益”或“保护消费者权益”为
反垄断法的唯一或主要目标这一原则得到其他
反垄断法国家的肯定与延续。根据欧盟条约(European Community Treaty)第82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从而损害消费者”的行为;同时,欧盟前竞争委员会委员Mario. Monti也多次重申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欧盟竞争法的唯一目标。[5]除此之外,国际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也建议其成员国应当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
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
尽管,“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原则以被各国的
反垄断法所认可与接受,但问题依然存在:为何反垄断有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哪些消费者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哪些利益应当受到
反垄断法的保护?“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目标在反垄断实践中是否切实得到了贯彻和执行?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研究与讨论。
反垄断法中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是指在市场中买卖或有偿使用物品或服务的个人或集体。既包括购买商品或服务用于使用的个人,也包括用于购买商品或服务用于生产的商品生产者。狭义上消费者的定义依所在领域不同而变化。法律中的消费者主要是指最终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排除用于商业目的的商品买卖。 即:最终的消费者(Ultimate consumer)。例如,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
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人)”那么,对于
反垄断法来说,应当保护市场中全体消费者的利益还是仅仅保护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欧盟竞争法对“消费者”采用了宽泛的定义,根据《欧盟委员会关于欧盟条约81第三款实施解释》(European 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1(3))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