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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斯现代保险法(第7版)(一)

更为详细的研究可参见,豪斯沃思,“保险合同的早期历史”(1917)17 Col. L.R. 85;克莱顿,Britisb Insurance(1970)。
对此的更为详细的法律分析见本书第四章。
可参见本书第6页。
直到相当近的时间,劳合社的成员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体,但是在出现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严峻问题导致允许成员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金融方面至少目前他们统治了劳合社市场。
然而现在已极少使用了。
见本书第5页,对于那些被允许作为保险人的实体的简短描述。
这也许就是一些保险法原则具有不令人满意的性质的主要原因,而这如果不是一直在实践中,也至少在它们适用于消费合同时。保险初期的海上保险单所处的环境与现代大量生产的汽车、家庭等保险单所处的环境明显有着巨大的区别。法院(实际上是立法者)未能干涉和纠正这些不合时宜的规则的解释在于英国有着一个综合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事实,尽管一些人现在会说近年来这个体系已经失去了其大多的综合性。与此相对照的是,在美国,这样的一种体系产生的更晚并且宽泛的多,由此个人保险应受到基本的保护也重要的多,法院曾经非常积极去参与保护被保险人的立场。见哈森,“保险合同的特殊性:美国与英国保险法的比较”(1984)47 M.L.R. 505.
对此的极好的理由,可参见班尼特,海上保险法(第二版,牛津大学出版社,2006).
特别是有关寿险(见第17章)以及强制保险(见第19和20章)。能影响保险合同的合同法有了全面的修订,特别是1999年的消费合同不平等条款条例和1999年的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法案。下面的章节中将会在合适的地方对此有所分析。
见第19章和第20章。
参见内容同上。
普遍地可参见,肯,Atiyab意外事故赔偿和法律;英国皇家专门调查委员会关于个人伤害民事责任和赔偿的报告(皮尔森报告),1978Cmnd.7054。责任保险对于过失侵权发展影响的有趣研究,参见戴维斯,“事件的终结:注意义务和责任保险”(1989)9L.S.67.
一旦具备人寿保险的性质,即使在任何时候都不会超过保单的现金价值,,该合同仍是为受法规(见第二章)和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而受制约的人寿保险合同(见第三章):Fuji Finance Inc v Aetna Life Insurance Ltd4 All E.R.608.实践中,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确定的囊括了多种形式寿险保单的投资保护框架认可了许多事实上是投资的寿险保单,现在该法律被2000年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所代替,本书第二章有简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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