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应看到,经济法对诉讼程序的依赖关系,在各个子部门法中也具有非均衡性,因而在目前,只有那些迫切需要专门诉讼程序的领域,才有创设特别诉讼程序的必要。这就要求,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建立,应当是一个“先个体后整体”、“步步为营”的过程,而不宜在总体上先设置一套所谓的经济法公益诉讼制度。否则,即使设立了,也可能与传统诉讼程序相比,缺少特别规定。在这一过程中,应贯彻“问题定位”的思想,只有出现了“新问题”,现有的诉讼程序或非诉程序无法解决,才需要一种新程序的出现。因此,就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创设,要因地因时制宜,体现制度供给的“实用主义”,不宜走“跨越式”的路线。
五、结论
经济法中缺少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是经济法在现时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不能完全归于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共同构成经济法程序中的一对“二元结构”,从实然角度看,该结构具有典型的非均衡性,非诉程序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而从应然角度看,该结构又具有动态性,在未来经济法中,诉讼程序的地位必然有所提升。
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二元结构”的特殊性,对经济法制度运作产生重要影响。一方面,现阶段的诉讼程序难免其有限性,诉讼程序不是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经济法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甚至也不应成为主要途径,而非诉程序则在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甚至经济法职能实现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我国目前还不具有迫切性,未来制度供给也应选取适当的时机,采用“实用主义”路线。
基于上述认识,应当看到,在经济法实施上,形式司法作用必然有所弱化,而实质司法的作用则未曾减弱。因此,所谓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也仅仅针对形式司法而言,而形式司法却非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的唯一路径。对“可诉”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可以诉讼”,而应作“可以倾诉”、“可以诉说”的广义解释,只要有一个相对中立的主体能够接受权利受侵害者的“倾诉”、“诉说”并提供救济办法,则可诉性就应被肯定,这一主体不一定非要是法院。
【注释】作者简介:焦海涛,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已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更重要的可能在于追究责任,所以责任追究程序也就应当成为经济法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由经济法的经济性、社会性决定,很多经济法的违法行为不一定有直接受害人,也就不一定有纠纷,但由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就一定有责任。因此,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定分止争”,还要利用司法手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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