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窃取”本应放到后面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比较中论述,但由于秘密窃取在盗窃罪中的核心地位,且判决书认定“银行不知道”为许霆的“秘密窃取”,故单独论述。
《
刑法》264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根据
刑法第
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表明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秘密窃取,因此许霆案的判决书中也特别论证了许霆采取“秘密手段”,以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许霆关于其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的当庭供述,均表明许霆系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异常之机,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与储户正常、合法的取款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3)“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4)
陈兴良教授认为“盗窃罪的秘密具有主观性”(5)。笔者认为秘密还应具有客观性,所谓“秘密窃取”,它既是一种主观状态,还是一个客观行为,加起来就是秘密行为状态,无行为就无所谓秘密手段。
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能以“秘密窃取”的特征作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他说“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6)。笔者不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首先张明楷教授关于盗窃罪概念的犯罪构成不以秘密窃取为要件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解释是具有法效的司法解释。如果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拾取他人的遗忘物和利用他人错误额外支付都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的,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都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的,以此来论证许霆构成盗窃罪不能使人信服。
判断是否秘密窃取的依据是行为人有无主动采取秘密行为,而不是对方是否“知道”,两者本质不同。“秘密手段”是行使手段的人主动采取的行为,不以受害人是否知道为要件。对方“知道”或者“不知道”是对方的“感知”状态,不一定行为人采取了秘密手段,两者分属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存在方式。受害人不知道并不一定是行为人采取了秘密手段,可能会是自己的原因。例如遗忘物,受害人也是“不知道”的,是否拾得他人遗忘物也算是秘密窃取呢?一个人的行为,不可能全世界60亿人口都知道,对那些不知道的人来讲都秘密行为?答案显然不能成立。银行付款的“不知道”是因为银行“自己的原因”,而不是许霆采取了秘密手段。许霆案决书只是论述“银行不知道”,却没有论述许霆采取了何种秘密手段和有何种秘密的故意,以对方“不知道”来认定行为人是“秘密手段”犯了偷梁换柱的逻辑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