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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犯罪构成(模块)比较论证许霆不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刑法规定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有关于单位是盗窃罪主体的观点,如单位窃水、窃电等。
  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主观方面是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秘密窃取的特征:
  1. 是行为人单方行为。如果需要受害人配合的就不是秘密行为,如诈骗会有受害人给付行为,如“恶意利用交易溢付”等。
  2. 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他人所知的行为。不以受害人或他人实际所知道为要件。
  3. 是行为人针对财物所有人、经手人、保管人等在法律上和观念上为其控制的财物而暗中取走的行为。如果是遗忘物等则不能算是秘密窃取,尽管取走时行为可能也采取了主观上不为人所知的行为,但由于该财物属于遗忘物,所以不是秘密窃取。
  三、ATM机是“法律状态的人”还是“物理状态的机器”
  许霆案争议的相当大部分集中在ATM机是“机器”还是“人”的问题。人们都知道,如果看成是“人”,那么应当看成是银行的“人”“给”钱,就根本无法认定为秘密窃取。如果认定为“机器”,则无“人”就是秘密窃取,就可以考虑是盗窃。ATM机是“机器”,还是银行的“人”,是许霆案犯罪构成的关键所在。
  认为是“机器”的人认为,ATM机就是一台实实在在的“机器”,当“机器”坏了而再从里面取钱,是秘密窃取构成盗窃。所有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的分析里都没有正面分析ATM机是否具有“人”的性质和地位,而这恰恰是许霆案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客观要素。
  笔者认为ATM机依“法”应当认定为银行的“经手人”或者“交易人”。判断是否属于法律上的“人”,应该依据“法律状态”来判定,而不是依据“生理状态”和“物理状态”来判定。正如“法人”就是“法律状态”的人,“生理状态”和“物理状态”是没有“法人”的:
  1. ATM机是银行用来与储户进行“交易”的意志体现,通过设定ATM机的交易程序来执行与客户的交易,所以也叫“自动柜员机”。
  2. 从ATM机取款程序和记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看是代表银行行为的“经手人”,完全符合“法律状态”的“人”。储户取款后银行与储户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符合《民法通则》54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有主体才有行为,反过来讲有行为就必定是主体做出,是法律规定的“法律状态的人”。判断是机器还是人的唯一法律依据就是看是否用来与客户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交易。如果不是用来进行交易的,那就是机器,如果是用来交易的,那么在交易这个层次里必定要认定为人。法律还没有规定“机器”可以成为主体,也没有规定“机器”可以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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