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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暴力法律规制之比较研究

  由此可见,英意西三国有关球场暴力的法制共同点较多,不同之处相对较少,其主要的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这三个国家的职业体育运动尤其是职业足球的水平在世界上处于前列位置,其俱乐部拥有全球绝大多数的知名球星,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其职业体育运动通过了良好的根基,职业体育运动俱乐部的运作也较为规范,球员之间的互动也较为频繁,但球场暴力的历史根源并没有彻底消除,并从国内延伸到国外,这种职业体育运动的跨国性和商业化促使一国政府在制定球场暴力立法时要考虑其他国家的类似规定,制定较为协调一致的立法,这是其共同点较多的原因;而另一方面,尽管这三个国家都要遵守欧盟的有关规定,但是每一国家都有自己的立法和司法方面的特色,每个国家也有自己的独特方面,这在球场暴力法制方面的体现就是三国的暴力立法也有些微的差别,这是必然的。
  3.值得我国加以借鉴的经验教训和对策建议
  球场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当然也会在我国出现,事实是自从我国职业足球联赛成立十来年来,我国联赛中的球场暴力问题也是屡见不鲜,譬如主场球迷袭击客队;双方球员斗殴;场上故意踢人;围攻裁判等等,屡禁不止,层出不穷。在早期,我国对足球暴力事件的处理根据主要是中国足球协会制定的有关比赛管理规定,而且主要是通过对赛区组委会或俱乐部进行处罚来实现的,其措施包括罚款或者取消主场比赛资格等,这样的处罚确实不能起到惩戒作用。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一次将扰乱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范围,第一次通过立法方式确保大型体育比赛的正常进行,使得打击球场暴力等行为都将有法可依。该法第24条规定了有关违法的处罚措施,其中重点便是针对足球。按照该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强行进入场内的;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该条同时规定,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尽管如此,与英意西三国相比,我国的球场暴力立法还较为滞后,没有专门的球场暴力立法,也没有从刑法的角度来对球场暴力行为进行控制。究其原因,作者认为,首先,我国的职业体育运动的发展相对较晚,与英意西三国已经成熟的职业体育市场和管理制度相比还有些差距,有关立法机关不能针对及时出现的暴力问题进行调研和提出立法建议,无形中延缓了球场暴力的立法步伐;其次,我国的体育运动俱乐部绝大多数都是国有企业或者地方政府支持下的“形象工程”,过多地依靠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的资助来进行运作,没有完全依据市场经济的原理进行经营,俱乐部的盈亏往往不是有关当事人首先考虑的内容,因此对于其球迷或者支持者采取的过急行为或者暴力事件也往往采取“不闻不问”甚至“放而任之”的态度,这不但不利于控制球场暴力事件,而且对于球场暴力立法是个消极的因素;再次,我国体育运动包括职业体育运动的计划性痕迹还没有完全消除,法院不得涉足体育运动的固有理念还在影响甚至左右有关政府部门以及体育运动领域的一些人,法院不得涉足体育运动的观点使得法院不能受理球场暴力行为,这是一个观念甚至法律上的障碍,消除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要确立法院对球场暴力行为的管辖权,职业体育要完全实现市场经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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