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本条实际上规定了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1、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2、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
14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况下“继续留用”的,实际上将导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无法避免,因为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合同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
【解读】:本条的出现,又破解了用人单位一个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绝招”。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使出如下招数:当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不拒绝,但是,用人单位提出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进行调整,让劳动者无法接受。本条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这样,如果用人单位在新订合同中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劳动者劳动报酬,显然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用人单位行为将可能被确认为无效行为,以充分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
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解读】: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
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果从结论去推断,只能说明在该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当毫无例外的适用
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才对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嘛:)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解读】:“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
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合同必备条款,而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已经没有该三项条款,但是
劳动合同法第
十七条又规定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由于
劳动法是法律,且仍继续有效,
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属于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因此,从这个入口进去,“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又可能出现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里面。这是
劳动合同法起草时的一个漏洞,本条做了补漏的规定。明确了
劳动合同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执行。
【解读】: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并不一致,由于全国各地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存在地域性差别,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