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这一翻译目前基本广为接受,然而笔者在阅读《比较法律经济学》一书(沈宗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章时,发现译者将其译为“财产权”。笔者认为这一翻译并不妥当。一方面,依据该书第二章所重点论述的内容——即基于自然法财产论带来的概念性误解,这里译为“产权”较为妥当;另一方面,译为“财产权”,则容易与另一“财产权”(the rights of property)相混淆。原文请参照Ugo Mattei,Comparative Law and Economics(1997),pp.27-68. 法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即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可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06页 赵海怡、李斌:《“产权”概念的法学辨析——兼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财产法律制度之比较》,载于《中国制度经济学年会论文集》,2003年,第535页 具体原因,文中归纳为英国封建社会的逐步形成和私有制尚未充分发展。请参见赵海怡、李斌,同前注4,第536页 Ugo Mattei,Comparative Law and Economics(1997),pp.27 关于这一点的详细分析,请参见Ugo Mattei,Comparative Law and Economics(1997),pp.39-40 R. H.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3, 1–44 (1960). 详细而精彩的分析,请参见Ugo Mattei,Comparative Law and Economics(1997),Chapter 3 参见赵海怡、李斌:《“产权”概念的法学辨析——兼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财产法律制度之比较》,载于《中国制度经济学年会论文集》,2003年,第532-534页 这里的排他性不同于作为绝对权的产权的排他性,而是同一物上附着的不同权利之间的互斥性。对这三种特性的具体解释和分析,请参见前注10,第534-535页 薛军:《民法的两种伦理正当性的模式——读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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