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有代价的。正如一位丹麦学者所言:“一方面,社会希望减少刑事罪,另一方面,又希望维持社会公民的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这两者是有矛盾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辜者的规章必然会被犯罪分子滥用。因此,人们必须在有效地减少犯罪行为和广泛保护个人之间作出选择。不管人们是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有一个结论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这种选择要求付出不愉快的代价”。[26]可见,厉行法治就不能回避法治的代价。鉴于刑事证明标准的严格实施,特别是“疑罪从无”原则的严格贯彻,有赖于法治环境的培育和形成,因而,树立全民的人权意识,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进而确立对法的信仰,是保障包括刑事证明标准在内的一切法律制度正常发挥功能的重要条件。
【注释】作者简介:封利强(1973-),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个人主页:http://www.legalblogs.cn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这一点或许与我国法学界对法的功能研究滞后有关。有学者指出,“法的功能问题从未进入国内主流法学理论研究视野,极少有法学论著阐述法的功能问题”。参见周旺生:《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辨异》,《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限于篇幅,本文着重探讨对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问题。
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考虑到文章主题的需要,本文在宽泛意义上使用刑事证明标准这一概念。
周旺生:《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辨异》,《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兼论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检控机关固然有义务搜集并向法庭提交有关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但这是由检察官的“真实义务”决定的,不能与证明责任的分担混为一谈。这一点与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法官要依职权调查证据并不意味着法官承担证明责任是基于同一个道理。
有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为“疑罪从轻”,笔者认为这一提法不够科学。依一般情形量刑实际上是将属于从严情节的事实视为不存在,所以,从本质上讲,这里贯彻的仍然是“疑罪从无”。
阮方民、封利强:《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混合标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Christina McAlhone,Michael Stockdale.Evidence, London.Sweet & Maxwell Limited,2005.89.
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David Watt.Watt’s Manual of Criminal Evidence, Toronto.Thomson Carswell,2005.175.
Inns of Court School of Law.Evidence,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