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些证明责任的量化不科学、不合理
首先,关于逮捕的证明标准规定得含糊不清。从证明标准的本意来看,“证明标准是当事人为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换句话说,证据的分量)的规定”。[15]以此来审视我国法律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我们会发现其对于证据“量”和“质”的描述都很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
其次,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设计得不够科学。从《
刑事诉讼法》第
129条、第
141条的表述来看,法律对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规定了与有罪判决大致相同的证明标准,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因为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所以,侦查和起诉作为诉讼的初始阶段,对其所能达到的对案件真相的揭示程度不应当有过高的期待。否则,很容易导致“超期羁押”等侵犯程序性人权的情况出现。
最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否科学合理,值得进一步研究。目前学界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没有得到严格执行,证明标准过高也是原因之一。现行立法的初衷固然是好的,然而倘若作出的规定不能得到遵守,反而会构成对法的形式理性的破坏。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人权保障功能的对策
由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规范功能发挥欠佳,以至于其人权保障功能未能很好地实现,这其中有证明标准立法本身不完善的原因,也有配套制度缺失方面的原因,还有法治环境方面的原因。要切实发挥刑事证明标准的人权保障功能,必须认真解决这些问题。
(一)积极推进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的科学化
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与司法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并精确地设计刑事证明标准。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刑事证明标准的判断功能、平衡功能和量化功能,进而实现对人权的有效保障。
1.明确部分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证明标准
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以及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技术侦查手段,都可能对被追诉人人权构成严重侵害,应当确立一个适当的证明标准对其加以规制。对此,美国“合理根据”的证明标准可资借鉴。然而,对于何谓“合理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未加以定义,只是在一个知名的判决中指出,“合理根据”并非僵硬的法律规则,应依具体的个案事实评估相当性的程度,是一个流动性的法律概念(a fluid concept)。[16]可想而知,基于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的差异,这样的表述不适合我国采用。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重大犯罪嫌疑”作为司法机关实施上述诉讼行为的证明标准。
关于拘留和逮捕的证明标准,首先需要明确我国的“逮捕”和西方国家的“逮捕”之间的本质差异。在西方国家,逮捕和羁押是分开的,前者仅指一种行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由警察自行决定实施;后者表明一种状态,必须获得法官的许可。在美国,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合理根据”;而羁押的证明标准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考虑到某些司法区拒绝保释的证明标准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再加上英美国家以保释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可以据此推断羁押的证明标准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也就是说,羁押需要比逮捕更高的证明标准。在我国,逮捕笼统地指代行为和状态。考虑到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这一特点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笔者主张,对于拘留确立相当于英美的“合理根据”的证明标准,即“重大犯罪嫌疑”;而对于逮捕则应当确立“优势证明”作为证明标准。
2.修正重大追诉行为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