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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明标准的人权保障功能

  2. 平衡功能。这是指刑事证明标准作为诉讼结构“平衡器”所产生的功用和性能。由于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为了实现双方的平等对抗,大多数国家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一般由控方承担,并且为控方确立了很高的证明标准,以便对控方的追诉权力施加更多的约束。而为了避免正义的天平过分地向辩护方倾斜,在某些法定的例外情况下,基于控方证明的困难或辩方证明的便利,辩护方也要对特定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然证明标准一般比较低。可见,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它承载着平衡诉讼结构的功能。
  3. 量化功能。这是指刑事证明标准作为证明责任“测量仪”所产生的功用和性能。法律除了要将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以外,还需要规定其证明活动所应达到的具体程度指标,以便使证明责任明晰化、精确化。在笔者看来,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被量化的证明责任。无论是单个事实还是全案事实,只要有待证事实,就需要分配证明责任;而只要分配了证明责任,就需要明确证明标准。因此,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密不可分。可见,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它承载着量化证明责任的功能。
  (二)社会功能
  刑事证明标准的社会功能是指刑事证明标准作为法律规范对整个社会可能发生影响的功用和性能。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权力制约功能。这是指刑事证明标准在抑制司法权力、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方面所可能发生影响的功用和性能。“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6]可见,没有界限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而刑事证明标准就是为刑事司法权力的行使所划定的界限。可以说,制约权力是刑事证明标准的首要功能,也是其原始功能。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神示证据制度下的“神示真实”构建了最原始的司法权制约机制;法定证据制度下的“法定真实”则是为了适应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而对司法权力设定的限制;而自由心证制度下的“主观真实”实际上是立法者对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施加的必要约束。
  2. 人权保障功能。这主要是指刑事证明标准在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等免受来自追诉机构的不法侵害方面所可能发生影响的功用和性能。这是在人类进入近现代社会之后,刑事证明标准所呈现出来的崭新功能。对于刑事证明标准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机制,笔者将在后文详述。
  除上述两个主要功能之外,刑事证明标准还承载着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增强裁判公信力等附属功能。
  刑事证明标准的上述功能组合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一方面,规范功能与社会功能紧密关联:规范功能的最终指向是社会功能;而社会功能以规范功能为基础,借助规范功能的发挥而得以实现。离开了规范功能,社会功能便无从谈起;而离开了社会功能,规范功能便无所依归。另一方面,作为社会功能的两个重要方面,权力制约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物两面”的关系。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权力与公民权利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状态,加之由权力自身的扩张性而导致的权力被滥用的危险,对追诉权力的抑制往往成为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
  二、刑事证明标准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机制
  如前文所述,人权保障功能是刑事证明标准两个主要社会功能之一。刑事证明标准的社会功能以规范功能为基础,因此,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判断、平衡和量化等规范功能的发挥情况。笔者以下从实体性人权和程序性人权这两个方面探讨刑事证明标准的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机制。
  (一)刑事证明标准对实体性人权的保障
  被告人的实体性人权是指被告人依据刑事实体法所享有的人权保障。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诸原则,这就要求对被告人罚当其罪,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判。而这一点在实践中需要通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加以保障。在事实认定方面,主要有赖于刑事证明标准判断事实真伪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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