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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合作关系

  第二,有利于解决人民法院的内部分歧。有很多判决,人民法院是在内部分歧较大的情况下作出的,这样,如果当事人不服裁判申诉,法院就要面临来自外部和内部的双重压力,由于在法院内部分歧较大,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比较困难,这样可以通过动员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来解决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领导直接与检察院协调,请求检察院受理审查不服法院裁判申诉案件的情况比较常见。
  第三,人民法院通过民事检察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由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存在,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提供了外部压力,如果案件质量不高,人民检察院就会抗诉,案件可能就会翻过来,这有利于提高法官的办案责任心。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通过通报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数和改判数的方式,提醒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有的法院还把抗诉改判案件数作为法院业绩的考核依据,加大法官的办案压力。
  三、检法之间合作关系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拓展
  由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条文理解上的差异,目前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事实上没有开展起来,其实,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中如果能够接受检察监督,不仅有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也将大大减轻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压力。一是检察机关的现场执行监督将大大提升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公信力。由于民事执行直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全程基本上法院一家操作,有时即使做到合法、规范,由于缺乏中立的第三方监督,在受到质疑时也很难说清楚,如果有检察机关现场监督,不仅有利于执行工作的进一步规范,本身就为合法规范的执行活动提供了有力的证明。二是有利于执行纠纷的解决。目前,涉及执行的纠纷,只能由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由于法院本身就是执行机构,就是争端的一方当事人,又要由自己来解决执行纠纷,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的法官这一古老的纠纷解决原则。而引入检察监督的话,可以由检察机关居中进行调处。
  四、检法之间在民事诉讼中合作关系的边界
  尽管检法之间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但是,合作首先必须以分工制约为前提的。人民检察院不能因为担心有损检法之间的合作关系,放弃监督职责。其次,检法之间不能因为强调合作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法之间的合作应当建立在全面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不能因此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于完全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因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就不予再审;在因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中,检法之间不能联合起来向当事人施加压力,进行有违自愿原则的所谓调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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