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合作关系
夏光明
【全文】
与刑事诉讼不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对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进行定性,但在该法第
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条规定不仅为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通过对该条文的分析,我们大体上也能看出检法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的走向,即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当然要制约,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检法之间首先应当是相互制约关系。但除此之外,双方是否还存在合作关系,笔者认为,检法之间在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相互配合的合作关系,而且合作关系有时还相当紧密。
一、检法之间在民事诉讼中存在合作关系具有必然性。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存在合作关系不仅具有可能性,而且具有必然性,这是因为:
第一,它们的法律职能决定它们之间必须合作。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一方面是国家的专政工具,另一方面,又是人民内部矛盾的调处机关。不论从那个方面而言,它们之间只有相互合作,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工作职能。
第二,工作重心相同决定它们之间应当合作。
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都要服务大局,为经济建设深入开展创造条件,这主要体现在营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要实现这个任务,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检法之间如果不能做到通力合作是不行的。
第三,价值追求相同决定检法之间具备坚实的合作基础。
不论是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都要通过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个价值目标,因此,二者之间,价值追求是相同的,不存在根本利益冲突,从这个角度来说,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监督制约,从本质上说,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二、检法之间相互配合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是通过开展抗诉来实现的。从表面上看,开展抗诉工作既是对审判权的制约,又直接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似乎是检察院与法院过不去,在人民检察院开展抗诉工作伊始,有些法官、甚至是部分法院对抗诉工作存在抵触情绪,消极对待,在人民检察院调卷等许多方面不予配合。这在客观使得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方面造成不应有的困难。但是,随着民事检察监督的深入发展,不少法院在转变观念的同时,又有了新的发现,他们发现民事检察监督其实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开展工作。
第一,有利于人民法院化解涉法信访压力。人民法院的涉法信访压力是巨大的,不仅要安排人员接待、复查,而且有时还会影响正常工作,而通过告知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方法,能在很大程度上化解法院的涉法信访压力。因为检察院既是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又处于相对中立的地位,更容易受到不服裁判的申诉人信任,检察院逐步成为分流法院不服民事判决申诉压力的主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