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缺乏法治传统的支持。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文化传统的国家,公民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没有形成依法办事的传统。长期的人治传统和落后的法律文化造成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信仰薄弱。自古中国百姓便无讼是求,唯恐沾惹官司。
2、司法机关重审轻执,重实体轻程序。司法机关在审执关系上重审轻执,导致执行人员数量不够、素质不高、装备落后,在审判程序中没有为执行提供良好的基础,于是出现难执行与乱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执行结果正确,执行程序正确与否都关系不大,也不可避免造成执行乱并引发执行难。
3、司法腐败作祟。个别司法机关不严肃执法,不秉公执法,徇私枉法,知法违法,执法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办关系案、人情案,也是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重要原因。
4、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全面,制度不完善,在执行中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也是执行难与乱的重要原因。我国关于法院的执行工作一直没有单独立法,而是规定在
民事诉讼法中。随着形势的变化,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民诉法中规定的一些执行措施与制度已不能满足实践工作的需要,对许多情况与问题人民法院感到无法可依。
三、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办法和措施
1、为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必须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使法院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们早就提出,解决执行难和乱的基础工作是制定独立而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但是制定独立强制执行法的工作却一直未能正式启动。我们认为,思想认识不到位,对法院执行工作重视不够,对法院执行难与乱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以及立法难度大,无实践基础和可以借鉴的经验等等,都是不可忽视的原因。但是,时至今日,应该说,思想认识和立法技术上的障碍都已不复存在,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条件已经成熟。首先,依法治国已经被确立为基本治国方略,法院执行是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部分,法院执行有法可依也必然成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因此,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保证法院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不应再存在思想认识上的问题。其次,近年来,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人们为了解决执行难,在制定和完善强制执行法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执行的规定就有50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此外,有的省市人大已经或正在准备制定执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许多地方法院也自行制定了一些执行工作细则,有的条文还在100条以上。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在指导思想上,一方面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密切联系司法实践需要,另一方面应有适度的超前性;在立法技术上,要强调可操作性。对于实践证明切实可行的一些具体做法和措施,如审执分立、申请人执行举报和被执行人申报等,均应由法律加以肯定。对于原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但尚不完善的制度与措施,如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参与分配、执行连带之债(即对第三人执行)等,一定要在新的法律中加以完善。对于实践中尚未实行,或尚未普遍实行,但有理论根据,且为实践所需的一些制度与措施,如增加必要的执行措施,强化执行法律责任,建立执行保障制度,严格规定执行期限,提高执行人员和执行组织的法律地位等,也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