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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重要条款点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重要条款点评


齐斌


【全文】
  有关部门授权新华社于2008年5月8日发布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下称“条例”)。兹就若干重要条款点评如下。既称“点评”,当然三言两语足矣,不可能面面俱到。有锦上添花之念,无吹毛求疵之意。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点评:专家们对“用工之日”这样一个模糊概念成为法律用语颇有微词。但在法律(除非另有说明,本文中的“法律”特指《劳动合同法》)修订之前,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积极意义。如此一来,在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录用通知(Offer)甚至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正式上班之前,用人单位仍有回旋余地,相关争议也有了处理依据。
  第六条 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点评:此规定是现实合理的,符合中国国情。法律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用人单位都是盘剥劳动者的,实际上劳动者要挟用人单位的例子也不胜枚举。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点评:本条关键是最后一句。这是一种折中的处理:用人单位有错在先,劳动者可能以法律的名义利用用人单位的过错谋取2倍工资的利益(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完全可能的),因此,法规须杜绝此种可能性以净化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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