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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制度

  五、关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与《通知》相比较,《规定》不仅更明确的体现了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即有损害事实发生、加害行为违法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尚分别以肯定和否定的方式具体规定了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规定》18条内容明确指出,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19条规定,如被告能证明投资人存在以下事由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投资者在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与揭露或更正该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时间段内购入并持续持有与该陈述直接相关的证券,投资者的损失有可能被认定与该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或者说,如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购入与虚假陈述有关的证券,则无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或以后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之前,投资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持续持有该证券,至少《规定》未予明确投资者是否可以虚假陈述为由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给予民事赔偿,而法院是否最终判决赔偿则尚无定论。在上述情形下,投资者购买证券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虚假陈述之前,但如果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属利空消息,对相关联证券价格形成打压并以至于诱导投资者低价抛售,那么实际上投资者卖出证券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与之相同,如果上市公司虚假陈述隐瞒了对其不利的重要信息,以至于投资者对相关证券的价值作出偏高的错误认知,持续持有该证券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那么实际上投资者持续持有证券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在当今中国正面临着公司收购的一轮惊涛骇浪的情况下,收购方蓄意贬低目标公司股票价格及被收购方想方设法抬高自己的股票价格的可能性空前激增,《规定》于此时将上述情形排除于因果关系认定范围以外不能不说是一重大的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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