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定义,改变了《通知》仅能以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为依据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情形,使法院能够在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虚假陈述的事实进行独立的认定,有利于避免因行政处罚认定错误而进一步造成法院判决错误的情况发生。
二、关于前置程序问题
(一)
《规定》丰富和发展了《通知》关于前置程序的原则性规定。首先,增加了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并行不悖的(当然也包括民事责任承担),关键是要根据其行为违法性质和程度而确定。既然行政处罚已被确定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那么触犯刑律的虚假陈述,这种远比受到行政处罚严重得多的行为,如构成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虚假陈述行为,更应是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其行为人应当附带承担民事责任。
《规定》第
5条、第
6条规定,投资人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有罪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对行政处罚主体作了扩大规定。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但对市场参与主体从行业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部门,还有财政部等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经授权的机构。因此
《规定》第
5条规定财政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均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前置条件。
(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有关程序前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观点,被侵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自己因侵权人的侵权而造成了损失,就可以提起诉讼,而不需要行政决定。
《规定》看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决定,充分考虑了中国目前的司法条件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状况。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介绍,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目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太多,如果没有行政程序作屏障,法院接到的案件数量会太大;其二,民事诉讼中有一个举证的问题,而很多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往往不具有这一方面的知识,这样就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而行政处罚前置,从某个方面部分的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