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抵抗权”的三个维度

  如果说抵抗行为是在人民的基本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权利主体迫不得已采取的最后手段,那么其他权利的落实消减了抵抗权的存在必要性。一般而言,公民及政治权利的充分实现足以建构一个权利主体表达不同意见的宽松政治秩序,只有压制或剥夺这些权利,才可能会导致抵抗行为;政府对于非法行为当然有权加以阻止,比如对抵抗者实施的包围政府办公地点和堵塞交通的行为加以疏导和排除;行为者必须接受行为的不利后果,国家有权课以处罚,曾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和美国司法部副部长的格瑞斯伍得指出:“法律的本质是,平等地适用于并约束每一个人,而无论他的动机如何。因此,一个出于道德原因打算实施非暴力抵抗的人,对后续的刑事指控不应该感到意外和怀恨。他必须接受下列事实,即有序的社会不可能建基于其他任何别的基础之上。”[③]
  因此,温和抵抗、良心拒绝或者抵抗权理念无法得到实定法上的正当化,也难于在宪法上找到位置或者确立其依据。本文认为抵抗权概念的承认虽然具有一定意义,但它并不是一种实证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否承认抵抗权的问题,只是次要或表面问题,与其追寻空泛、笼统的“抵抗权”,不如将精力放在如何贯彻现有人权规定的课题上,特别是我国目前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具有广泛的权利,如何夯实权利保障机制,应是当前理论和实践所要致力解决的重要课题。
  三、 价值分析维度:抵抗权在宪政秩序中可能具有的意义
  从宪政价值立场出发,国家的职能及其存在理由就是保障人权,必须将基本权利与其他由成文法律(包括宪法文本)提供保障和保护的权利区分开来。德国学者施密特认为:“个人的抵抗权是最极端的预防手段,是一种不可让渡、但也不可组织的权利,本质上位于真正的基本权利之列。” [10]抵抗权在实证法律之外,作为宪政的最后的保障手段而存在,因而在实证法体系内没有位置。个人的抵抗权转化成为单纯的法律救济,人权变成了一种由国家认可的、控制和配给的诉权。
  二十世纪后期,如果说抵抗权观念和直接民主实践的复兴不仅仅是古老观念的简单重复,那么必须承认其具有新的逻辑合理性。一般而言,在宪政体制一劳永逸、完美无缺的假定状态下,公民抵抗权是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发生的。承认抵抗权就等于承认宪政体制本身并非终极真理,只有通过试错过程逐步改进,而消极抵抗行为可以成为宪政自我革新的参照指标和驱动装置。季卫东教授指出,抵抗权在一定意义上不仅不是对宪政的否定,而是宪政具有旺盛生命力的表现 [11]。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