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抵抗权在十九世纪的
宪法或法律文本中销声匿迹。只有1793年法国宪法在文本中规定人民有“革命权”的情形,自1795年后,法国历次公布的
宪法中,抵抗权的规定不再出现。1848年
宪法虽将1789年“人权宣言”纳入该
宪法的内容,但却不再强调抵抗权的功能及重要性。原因可能在于极端的民主及其表现最终将会毁灭宪政秩序,一旦宪政秩序建立起来后,代议民主和权力分立等制度作为宪政的最重要保障,否定了“抵抗权”的轻易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6年法国宪法草案曾规定:“当政府侵害
宪法所保障的自由及权利时,一切形式的抵抗,都是神圣的权利,而且是最切实的义务”,但该
宪法草案经国民复决,最终被否决。
抵抗权思想和自然法思想一度沉寂,如果不是出现诸如“二战”这样的人类浩劫和宪政秩序的空前危机,抵抗权思想有可能被历史遗忘。战后出于清算战争罪犯的需要,“恶法非法”的观念得到实证法的支持。1945年12月20日德国的盟军政府公布第十号法律,宣布人民有权对纳粹政府制定的邪恶的法律有权抵抗,德国公务员和军人不反抗政府颁布的违反人道的命令而接受及服从该命令,应当承担战犯罪责。与此同时,抵抗权观念作为宪政秩序的维护手段在德国被社会承认,并且有四个州的
宪法文本中得到规定:黑森邦宪法(1946年12月)、不来梅邦宪法(1947年10月)、马尔克•勃兰登堡邦
宪法和柏林宪法(1950年9月)。尽管在一些邦
宪法对对抵抗权有明文规定,但在联邦统一立法方面,出于对人民滥用抵抗权的担忧,1949年基本法并未采纳明确承认人民抵抗权的建议,对于抵抗权没有作出任何规定。1968年6月24日,德国公布第十七次基本法修正案,增加基本法第20条第4项,规定:“立法应遵循
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应遵守正式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对于企图废除上述秩序的任何人,如没有其他对抗措施时,所有德国人均有抵抗权。”这里的“上述秩序”是指基本法第20条第1至3项规定的原则,即联邦共和、权力分立和法治国家原则。可见,德国基本法规定抵抗权的目的,同样是维护自由民主的宪政秩序,而非保护人民的基本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