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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抗权”的三个维度

论“抵抗权”的三个维度


朱孔武


【摘要】抵抗权观念是西方宪政传统的重要基础之一,和自然法观念互为表里,但它常被误解。从历史实证维度来看,抵抗权与自然法理念共荣;从分析实证维度来看,抵抗权难于制度化为人权的法定形态;从价值分析维度来看,抵抗权观念在宪政秩序中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抗权;基本权利;宪政
【全文】
  近年来,有关抵抗权的讨论再度掀起,被形形色色的主张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 [1]。我国有行政法学者把抵抗权理论作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理论基础 [2],亦有学者和媒体把我国《公务员法》第54条解释为普通公务员获得“抵抗权” [3]。从比较法上观察,虽然抵抗权思想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但从来没有得到过明确清晰的阐述。正如有西方学者指出的那样,近年来“抵抗权”与“恐怖主义”概念一样,常常被误用 [4]。如何认识抵抗权?抵抗权是法律权利吗?如果是,其权利内涵是什么,如果不是,其在宪政秩序中的地位如何?这是抵抗权论者所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而探求此一问题的答案,有必要对宪政秩序中的抵抗权制度有一个历史维度的理解,进而透视其在实证法制度中的可能内容,最后探讨抵抗权在宪政理论和法实践层面的存在价值。
  一、 历史实证维度:抵抗权与自然法理念共荣
  宪政秩序的基本精神体现为“立宪主义”,虽然涵义本身具有多元性,但是存在着共识。立宪主义主张以具体的宪法规范,规范政府的组成及权力的行使,建构一个有限政府,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社会契约观念、自然法理念与抵抗权观念在宪政历史的初期起到了促进作用。
  抵抗权观念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与自然法思想和社会契约观念相互交织,并且在最早的宪法文件中得到较为完整的体现。1776美国弗吉尼亚州《人权宣言》第三节申明:当任何政府不能达成人权保障的目的时,“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可以拥有一个当然的,无可让渡的及断然的权利,来改变、更换及废止之,以来满足最大之公共福祉。”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亦明确肯定了人民的抵抗权。美国早期人权宣言中关于人民有权反抗专制政府的规定及其所蕴含的道德和政治理念对后来其他国家的宪政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法国1791宪法将1789年“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同时确认人民的自由权、财产权及抵抗权,俱为不可剥夺的、源于自然法之人权。1793年的雅各宾宪法对抵抗权作出了空前绝后的明确宣示,主要内容有:(1)抵抗权主体是集体的人,“当政府违反人民的权利时,对于人民及一部分人民而论,起义就是最神圣的之权利,和最不可缺少的义务”(第35条);(2)抵抗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抵抗压迫乃是另一些人权的当然结果”(第33条);(3)抵抗权的行使对象是专制政府或暴君,“当政府沦为专制及暴君独裁时,人民有权以暴力抵抗之”(第11条),“让自由的人把篡夺主权的人立刻处死”(第27条)。因此,通过文本解读,抵抗权条款的旨在维护宪政秩序而非赋予公民个人主张权利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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