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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不动产代物清偿协议能否对抗法院查封

  (二)本案不动产是否已交付
  本案中,有关不动产并未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其是否已由甲公司交付丙公司实际占有?我们知道,物权法上的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不同形态。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状态。所有人常常直接占有所有物;间接占有是指所有人并不直接对物加以控制和支配,而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由他人实际占有其物,自己则对该物有权请求返还。如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即为间接占有。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代物清偿协议后,又以丁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了不动产租赁合同,租赁代物清偿的不动产进行生产,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丙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但由于双方已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述不动产应视为已经交付。只是由于双方随后达成的租赁协议,使丙公司仅取得对该不动产的间接占有,而实际仍由甲公司直接占有。
  (三)丙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过错是民法上的重要概念,是指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民法理论对何为过错尚无明确界定,但通常认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但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能使行为人的行为发生某种损害后果,从而危害他人及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法上过错被看作成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重要因素。《规定》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反过来理解,如果第三人对此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在本案中丙公司的异议能否成立,关键还要看其在未能办理过户这一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数额高达500万元,从该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看出,丙公司与甲公司间必然存在业务往来,其对于甲公司的固定资产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以及能否办理过户登记都是明知的,其在与甲公司达成代物清偿协议的同时,即应当预见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法律后果,但该公司却没有去办理登记,这说明其在未办理登记手续这一问题上是有过错的,根据《规定》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间接占有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是可以采取查封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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