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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不动产代物清偿协议能否对抗法院查封

  如前所述,公证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具有重要作用,除此之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证还具有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效力。公证法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有关事项必须公证或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生效要件,此时公证文书就具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如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公证,否则该行为因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尽管公证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效力,但其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才能发生效力,而是规定须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公示后才能生效,这种公示方法对不动产物权来说是登记,对于动产物权而言则为占有与交付。除此之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他公示手段,亦未规定以其他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公证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公证与否对物权变动不生影响。
  四、对本案的几点法律思考
  (一)本案公证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关于以物抵债的协议经A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具有证明作用,可以证明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代物清偿协议,由甲公司以其固定资产代物清偿所欠丙公司500万元债务的事实,该公证的代物清偿协议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如果没有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据,该公证应当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然而即便该公证的证据效力极强,也只能证明该代物清偿协议是由是甲公司与丙公司所签订,该协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其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均无从证明。我们必须承认,即使在公证的情况下,如果从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通谋进行虚伪的意思表示,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的,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有时也难以审查核实,从而有可能作出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因此,尽管公证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但也不可对该效力过于绝对化。除该证据效力外,公证在本案中不可能具有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效力,不可能使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代物清偿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使丙公司取得代物清偿的不动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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