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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不动产代物清偿协议能否对抗法院查封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为登记。所谓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在登记效力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不依法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认为当事人之间只要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就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但是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采登记生效主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房产权利的变动应当登记。《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行为,只有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不登记,就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三、公证能否对物权变动产生影响
  (一)公证在市场交易中的作用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民事主体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公证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证明作用。公证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手段,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经过公证的事项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预防作用。公证是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事实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必须是真实、合法的,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3)保障作用。公证机构是国家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活动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制止不法行为,帮助民事主体解决民事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教育其遵守国家法律,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证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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