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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不动产代物清偿协议能否对抗法院查封

公证的不动产代物清偿协议能否对抗法院查封


王效贤;刘士霞


【全文】
  【案情】
  2007年7月30日,甲公司向乙借款190万元,约定半年后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乙于2008年4月10日诉至A市B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4月11日作出保全裁定,依法查封了甲公司的固定资产,包括综合楼、原材料库、主车间、成品库及宿舍楼等。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丙公司于2008年5月4日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称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已于2007年7月24日抵偿给丙公司,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内容为“因甲公司对丙公司负债500万元,同意以其所有的综合楼、原材料库、主车间、成品库、宿舍楼等固定资产抵偿债务。上述资产评估净值650万元,经双方协商折价500万元,折价款作为抵债金额,用于抵偿丙公司同等数额债权。”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对该财产进行了交接,并于同年7月26日经A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但未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甲公司将其资产抵债后,又于7月30日以丁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上述固定资产,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费每月67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土地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由丁公司自行承担。2008年2月22日,甲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向戊村村委交纳流转土地使用费1万元,同年3月22日交纳土地使用费3万元。
  【分歧】
  丙公司的财产保全异议能否成立,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的异议成立。因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不动产代物清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A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根据该代物清偿协议,自代偿物交付之日起丙公司即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对世效力,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另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代物清偿协议其标的物为不动产,且代物清偿属法律行为的一种。根据物权法原理,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由于甲公司与丙公司并未对上述不动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双方的代物清偿协议虽然经过公证,但公证并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人民法院采取查封财产的保全措施引起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要判断丙公司的异议能否成立,关键看该代物清偿的不动产是否已经登记,从而由丙公司取得其所有权,且丙公司在此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这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及公证的效力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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