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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

  3、司法监督无序化。
  司法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法人和公民等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在我国, 司法监督形式主要有两大类型: 一类是司法权的内在监督机制, 另一类是司法权的外在监督机制。司法权的内在监督包括审级监督、申诉监督、审判监督、审判组织的多数人监督等等; 司法权的外在监督包括基于权力的司法监督、政党对司法的监督、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司法的监督等等。从实践来看, 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 这些监督制约机制显得苍白无力, 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从外部监督来看, 监督制约主体各自为阵, 力量分散, 再加上缺少信息沟通和协调行动的机制, 导致监督制约往往流于形式, 特别是对具体的案件缺乏同步性和一贯性监督, 往往是问题出现之后的事后监督。从内部监督机制来看, 主要表现为“不能为、不敢为、不愿为”, 存在着查处不严, 打击不力的现象。而我国司法机关目前职责混淆、体制不畅、缺乏独立性的混乱现状, 也增加了监督的困难。
  另一方面, 部分已经实施了的司法监督又存在着干预司法的嫌疑。最主要的干预来自于我们已提及的人大、政协的不当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中不适当的导向和评论, 其实质就是对司法独立的损害。
  4、司法人员的非职业化。
  我们知道,法的实行的主要渠道是司法。而司法的有效运行需要依仗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在职业化的背景之下,司法和法的实行便是有质量保障的。没有法律职业化,从事司法活动的人员不是把司法看作一种专业活动,而是看成一种类似于政府官员的工作,法的普遍有效的实行,是非常困难的。实现了司法人员的法律职业化,就可以从一个重要侧面促成司法公正,并进而推进中国法律制度的普遍有效的实行。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法官队伍中有很多人未接受过系统的专业训练。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是在边干边学的过程中了解和运用法律的,是在所谓交付学费的过程中适用法律和参与法治运作的。这些没有受过专门法律知识及技能训练的司法人员,无论其理论水平还是司法技能、思维方式均不符合司法人员职业的内在要求。而且他们法律观念落后,现代法治观念薄弱,“人治”思想一直居主导地位。这无疑构成了我国法治建设进一步发展的严重阻力。
  5、司法效率不高。
  所谓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因此如果司法活动缺乏一定的效率,即使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对当事人是正确的,但这种没有效率的公正是一种“降价打折”的公正,不是社会所追求的公正。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包括拖延在内的司法效率低下乃是司法公正之大敌。案件与于纠纷的公正处理离不开法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采信。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有关记忆会模糊不清甚至颠倒鹿马。某些证据可能会完全灭失,从而使事实坠入永远无从查考的茫茫黑暗之中。拖延可能使某些案件的判决变得毫无意义——一位8 岁儿童提起抚养费之请求,10 年之后法院做出儿童胜诉的判决,可那儿童已经成年。效率低下会令当事人的生活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之中,在诉讼的战车上进退两难; 由此可见,司法效率的价值不仅只体现于其自身,同时亦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要求,只有及时、有效地予以满足,才能使社会资源的消耗降低到最低的程度,同时,通过提高司法的效率亦能使当事人的纠纷能予以迅速地解决,尽快恢复受损的“正义”,否则,不论司法的结果如何,迟到的正义本身就是非正义的,因此,提高司法的效率,本身也就意味着提升司法的公正性。
  6、司法腐败现象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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