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正的缺失及进行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应然状态,也是一种理想状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离真正的公正还有一段距离要走。应当承认,司法首先是作为一项国家职能而存在的,这就决定了司法权的配置和司法制度的设计必定与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国家制度、民族传统、社会心理等社会大系统有很大联系。程序的基本价值和精神在于“以程序制约权力”。现代社会日益精细、复杂的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个人权利保障机制日益完善的表征。而这种权利保障机制的生成必然要求相应的社会、文化环境与之相协调。
(一)公正缺失的表现
从传统上看,中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在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的关照下,只可能生成一种集权式的传统社会结构,而不可能产生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以“法治主义”和“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制对程序的权力制约功能重视不够,程序的公正性遭到轻视乃至根本就忽视。这种缺失突出表现在:
1、司法行政化。
行政机关体制结构和运作方式典型特征是“上令下从”。即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命令和服从是必须的。说司法的行政化是说我国法院和检察院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样有行政级别,享受同级的行政待遇。
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司法系统对司法活动的管理一直沿用行政化手段,也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在法院内部审判的管理上, 根据
人民法院组织法,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 而非院长、庭长。但由于受行政模式的影响, 法院从机构设置到内部人事管理及工作运作等方面都深深地打着行政化的烙印, 如审判委员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室负责人组成。“官本位”和法官制度行政化倾向在这里得到充分的体现。与此相伴而生的是司法权力的行政官僚化, 即司法权力的大小是按职务大小和行政级别的高低来划分的。在这样的模式下, 法院不是按照法官职责要求去建立严格的淘汰晋升机制和审判监督机制, 而是凭领导个人的喜好给予好的岗位或给予晋升, 形成了绝对的领导权威, 也误导了法官追求的方向。于是,为了出人头地或不得已的因素,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愿或不能抗拒领导的意见, 这就是为什么审判方式改革后, 案件审理层层审批减少了, 独任审判的案件增多了, 而法官依然无法真正独立判案的原因所在。
2、司法地方化。
我国司法权是统一的国家权力。无论设置在中央的司法机关或是设置在地方的司法机关,它们都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国家的司法权。地理位置、空间分部的不同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司法的地方化”的理由。但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地方化非常严重。其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设置的地方化。除中央司法机关外,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全部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后面我还要讲到这一问题)。二是人员管理的地方化,根据法律规定,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职务”(如审判员、检察员、庭长、院长、检察长)等均由地方人大产生。不仅如此,我们还实行党管干部体制。例如法官、检察官的法律职务任命之前,须经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考察同意,方能提交同级人大任命。三是财务管理的地方化。司法机关现行财政体制是经费由地方财政供给。无论是法官、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或是办案的经费,都由地方供给。哪个地方的财政好,则法、检两家的福利待遇好,办案经费多;反之,则福利待遇差,办案经费少。司法机关的生存及工作机制的运行完全与地方捆绑在了一起。四是工作机制的地方化。司法机关仅在各自系统内按法律程序进行工作,实际上来自两方面的意见是司法机关不敢忽视的。一方面是各级地方的党政领导通过建立在各级的政法委员会协调处理案件,往往具有“拍板”的作用;另一方面,权力机关即人大的法律监督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演变成对个案的批示和命令,司法机关只有按照指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