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是抽象的,同时又是实实在在的和可以看得见的。根据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司法公正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
1.司法活动的公开性。所谓司法公开,是指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司法机关的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仅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场或到庭,而且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在我国,司法公开主要是指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对审判公开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司法公开既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2.裁判人员的中立性。诉讼纠纷的起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利益的不同认识,这种不同认识难以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双方共同期待由某一无关争执利益的第三者秉公裁断,不偏不倚。这种不偏不倚的状态只能由以下两种情况促成:(1)裁判人员与案件利益无相关性。(2)司法官的情感自控性。人是有感情的,而且人往往基于自信而同情弱者,但在诉讼中,谁是真正的弱者,谁是真正的应受法律制裁的人,在没有亲历审判之前是不可知的,所以司法人员应当避免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
3.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一方地位高于另一方的情形。形象化地说,就是法官居顶、原被告双方居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并且法庭保证给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相等或对应。
4.司法过程的参与性。如果说当事人的平等性与法官的中立性是从静态上对司法公正进行的保护性地位设置,那么保障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充分的参与性,则是从动态上的行为出发,通过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频繁互动,借以达到水落石出的审判目的,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为保障司法过程参与的充分性,司法人员至少应承担以下三项义务:一是必须认真倾听当事人的主张;二是必须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说明;三是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适应。
5.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1)主体合法。首先,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得到合法的任命或聘任,并被指定办理或审判某一案件,方能进行司法活动;其次,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司法人员的认定,方能进入诉讼程序,参加诉讼活动。(2)程序合法。无论是司法人员依照国家法律而充分行使职能,还是当事人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实行自我防御和攻击,都必须严格遵守诉讼法的各项规定,以确保程序的正当性。
6.案件处理的正确性。案件处理是指一个案件从受理到判决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在司法人员组织和指挥下有序进行并最终予以裁判定夺的过程。这种活动的流水作业的形式,决定了每一环节的有意无意的疏忽或故意所导致的错误,都将产生不良甚或恶劣的连锁反应。案件处理的正确性要求司法人员通过诉讼活动,在核实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案件作出恰当的处理。只有这样,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与权威形象才能牢固树立,裁判的执行活动才能有序进行,这不仅反映了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而且也关系到社会正义能否最终得以实现。
7.其他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司法能否做到公正,固然取决于诸多因素,但若当事人在经济上存在无法克服的困难,则根本不可能迈进法院的大门,寻求司法保护,即使勉强为之,也谈不上及时、有效地利用各种诉讼手段(如申请财产保全等)。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要想对案件进行公正、有效的审判,确保司法公正的切实实现,显然亦属强人所难。例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可能也不应该事事均依职权主动介入(否则更会有失公正),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因此,要想确保司法公正的切实实现,司法救助亦不可或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