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宪章》第2(4)条对武力或武力威胁的绝对禁止原则在当代已获得了普遍的承认,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为了基本人权的干涉有时是可以原谅的。亨金就曾指出:各国不愿接受人道主义干涉为第2(4)条的例外,但是国际法学界已经广泛承认《宪章》不禁止这种使用武力的人道主义干涉,只是应严格限于拯救生命之必须。沙赫特教授也发表过这样的评论:“即使在缺乏(安理会)这种事先批准的情况下,如果干涉的必要性明显,且人道主义的意图清晰的话,一个国家或国家集团使用武力来结束暴行是可以原谅的。”〔见黄瑶:《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主张人道主义干涉是“可以原谅的”的学者的理由大致是:首先,基本人权具有压倒性的重要性,在一国当局不愿或不能保护其国民的基本权利时,应允许它国对此做出干涉;其次,在多数情况下,人道危机本来就是一国当局所促成或默许的,在此情况下,我们是很难指望该国能够做出补救的,因此,允许它国做出干涉,也许是最为有效的办法;最后,由于目前集体安全机制的缺陷,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十分必要。〔杨泽伟:《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及其前景》。〕
这种看法表面上看来很有理由,但实际上却是缺乏说服力的。
首先,这种干涉是不对等的,它实际上只能是强国用来对付弱国的手段,而弱国从根本上是不可能有这种权利的。〔 Sea Ian Brownli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3, pp340~341.〕在科孚海峡案中,英国对其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的扫雷行动辩称:该行动不是一般的扫雷行动,而是为了调查此前的爆炸事件,收集证据,以便帮助国际法庭。国际法院16名法官一致驳回了英国的辩解,法院指出:在外国领土上收集证据证据是干涉理论的新应用,它不能接受。英国的行为尤其不应允许,因为它只有利于强国,并往往干扰国际司法。〔梁淑英:《国际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其次,这极易为强国所滥用。虽然学者所提出来的人道主义干涉例子有很多,但“国家实践所证明的结论是:除了1860至1861年对叙利亚的占领这个可能的例外外,真正的人道主义干涉一件也没有发生过。”〔 Ian Brownli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3, p340.〕历史上那些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绝大多数其实都是强国们为了推行自己的政策,打着“人道”的幌子,而行侵犯别国领土与主权的事实,而像卢旺达大屠杀这些真正需要人道主义干涉的情况,却又没有一个国家出来干涉。英国1986年的一个官方文件也指出:“当代绝大多数法律学者基于三个主要原因,反对人道主义干涉权利的存在:其一,……最后,出于谨慎的理由,对这项权利的滥用程度使人们强烈反对它的存在。……所以,实质上,从尊重国际法来说,若这种干涉成为不干涉原则的例外,其代价将远远大于它那令人生疑的好处。”这也正说明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实质不合理性。〔转引自黄瑶:《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