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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义务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嬗变——以注意义务功能为视点

  评价法学承认秩序的价值或规范精神的价值。相应地,对不法行为的评价不仅应依据其损害某种权益的结果,而应结合法秩序的伦理规范及其精神加以评价。法律对不法行为的评价不仅应包括利益衡量,同时也应包括对秩序、安全等抽象价值的关怀。换言之,其以利益衡量为基础,同时兼顾人们对社会生活的安全、秩序等的基本预期。民事侵权法中的“结果定位”方法,无疑就是利益衡量的方法。该方法虽然以法益侵害作为评价的对象,但若不和法律的目的和法律秩序相联系,实难得出正确结论。而注意义务建立在康德和罗尔斯的社会契约论上,将社会看成一个自由且平等的公平协作组织,行为人对其他人负有谨慎行为的义务,以防对其造成不当损害,人们基于彼此信赖而获得行为自由。[8]从规范层面上看,其以因果关系规范化的手段,将目的性内化为注意义务本身的内容,将法律的精神和目的融入利益衡量之中。由此可知,注意义务以利益衡量为基础,兼顾人们对社会生活的安全、秩序等的基本预期,迎合利益法学向评价法学转变的趋势,构成了侵权法方法论变革的内驱力。
  三、注意义务对归责原则体系的整合
  大陆法传统观点认为,归责原则体系包括过错与无过错责任,二者之间相互独立并相互排斥。近来有学者认为,随着工业社会的到来,处于核心地位的过错责任动辄被学者宣告“死亡”[9],无过错责任则大行其道。[10]惟在注意义务看来,归责原则之间本无不可逾越的鸿沟,过错责任的核心地位亦不可撼动。
  在工业危险的现代社会,行为人均有连带顾及他人之注意义务,否则可能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莫大侵害。[11]换言之,我们生活在一个危机四伏的社会,随着危险的升高,行为者的注意义务扩大,责任亦随之增大。其中某些行为虽具危险性,但为社会发展所需,因具有社会相当性而得以正当化。但危险继续升高,超过了社会的容忍限度,无论行为人尽何种程度的注意都不能为法律所允许。可见注意义务随着危险升高而提高,它是贯穿侵权行为体系的一条红线,不但过错责任中有存在之必要,而且在无过错责任中亦不可或缺。依注意义务之偏离的现代责任法分类标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界限是模糊的,也无法加以科学的界定。因为附加在理性人身上的注意义务要求越严格,不当行为责任就越接近无过错责任;据以确定注意义务标准的人群限定得越小,不当行为范畴的主观色彩就越浓。[12]由此可见,在一般注意义务的联接下,有些无过错责任也可以流入到过错责任领域,使得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具有某种程度的流动性,因此二者虽独立但不相互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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