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各个国家和地区土地整理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它们大抵在土地利用规划的法律基础上结合相关的土地管理法规,制定专门的土地整理法律、法规,来调整土地整理关系。
反观我国不难发现,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就土地整理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在《
土地管理法》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98年,我国对《
土地管理法》进行修订时,在第
41条增加了关于“土地整理”之规定,之后又相继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在这些法律法规的规范和引导下,我国的土地整理工作在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耕地的经济供给能力、实现土地资源的永续利用等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土地整理法来对土地整理工作作出制度安排,各地的土地整理工作是在各试点基础上按地方政策进行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引发了诸多矛盾和冲突,如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置换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整问题,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等等。伴随着土地整理工作的逐步深入,由制度缺失导致的障碍性因素日渐凸现,严重影响了土地整理的广泛推进。因此,借鉴西方的立法经验和理论成果制定土地整理法,明确土地整理的目标、原则和范围,界定土地整理的内容,构建土地整理程序,建立土地整理资金筹措与管理制度,界定土地整理中的违法责任,强化土地整理过程中的私权保护,形成科学有效的土地整理运行机制,藉此推进土地整理工作,是保护耕地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对土地立法提出的诉求。
(三)完善土地价格法律制度,矫正扭曲的耕地价格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耕地非农化是必然的趋势,然而在这一过程中耕地价格是决定非农化速度的一个关键性因素。土地价格作为基本的市场信号,具有调控土地利用结构,引导土地利用走向的功能。土地商品的特殊性和土地的多重属性决定了土地价格除了受到《
价格法》的调整以外,还需受到土地
价格法的规制。因此,各国的土地价格法律制度通常采用以统一
价格法为基准、以土地
价格法为特殊法的普通法与特殊法相结合的多层次
价格法体系,而价格基本法仅规定土地
价格法法律制度的共同性原则。[15]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于国有土地非公益性建设用地领域建立了土地出让制度。为了确保土地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国土资源部、国务院先后颁布了调整城镇国有土地价格关系的相关法规和规章。在这些法规、规章的引导下,城镇地价评估工作在全国全面启动,并逐步形成以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为核心的城镇地价体系。然而,在乡土社会,由于立法对农村集体土地市场化运作的种种限制和对反映市场特点的价格机制的排斥,致使农村土地价格法律制度迟迟未被提上立法议程。迄今为止,国家仅针对农用地分等、定级和估价工作发布了《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和《农用地估价规程》三个规程,作为行业标准。至于调整农用地价格关系的农用地估价制度、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示制度、农用地价格申报制度等尚属空白。
令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是,伴随城市化浪潮的到来,农地市场化呈现出强劲的势头。目前,强劲的农地市场化趋势与农地价格立法的缺失形成了强烈的反差。法律制度的缺失严重制约了农地估价实践工作,以致农地作为重要的稀缺性资源,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价格体系。由于农地法定估价原则的缺失、农用地地价体系的不完整性,以及国家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等原因,农地非农化现象日益加剧。
农用地价格评估是对农用地价值客观合理的估算和判定,科学合理的农地价格评定对于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和改革征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众所周知,农地作为一种资源具有多种价值,例如净化空气、涵养水源、美化环境等价值。长期以来,人们对农用地价值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单纯的经济价值的基础上,忽视了农地所承载的粮食安全功能、社会保障功能、生态功能等功能。研究表明,人们普遍关注的和评估机构评估的经济价值只占到了农用地总价值的19%,其余的81%被忽视。[16]
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理论框架下,耕地对个人和社会所提供的全部价值应包括耕地的收益价格、农民的生存保障价格、耕地的国家粮食安全价格和生态安全价格,耕地价格应由这四部分的价格共同组成耕地资源综合权利价格。据此,当耕地发生用途改变转为建设用地时的收益价格,应按耕地资源综合权利价格予以补偿。根据最近出台《
物权法》的规定,国家在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由用地单位给予集体以及农民足额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由此可见,农地在转为建设用地过程中并未对其所失去的全部价值进行补偿,其生态价值和粮食安全价值无法从补偿价格中得到体现。可见,在现行制度框架下,由政府制定的具有行政性的土地征收价格是低于土地真实价格的不完全价格。农地价格的严重扭曲,加速了农地非农化的趋势,助长了耕地的锐减和建设用地低成本扩张的趋势,导致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被剥夺。因此,应根据土地的真实价值对土地征收价格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