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著作中的冲突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自相矛盾,而是一个深刻的自相矛盾。接下来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富勒所阐述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并非如本书的书名所显示的那样,仅仅是法律的道德,上述八条道德标准,暗示了对立法者或者执法者的道德要求。只要回顾一下富勒在书中讲述的寓言,雷克斯国王为了使其统治下的国民的行为能够符合他所制定的法律的要求,绞尽脑汁,却始终不得其法最终不能不以失败而结束,甚至由此丧失了性命。雷克斯国王的失败表面上是其立法或者实施法律不合道德性,实际上是雷克斯本人没有按照富勒所主张的道德性来要求自身。从雷克斯国王的经历中,不难领悟到,所谓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对立法者、法官等与法律制定、颁布、运用相关的主体之道德要求,而不仅仅是文字表面所表达的对法律的道德要求,严格地说,法律是不可能有道德性的。比如,法律的一般性要求即应当有规则存在,在这种情形中,法律的存在与否都是一个问题,如何会有法律的道德性,不管是内在道德还是外在道德,也不论是义务道德还是愿望道德。再比如,上述列举的最后一条官方行动与颁布规则的一致性,也是非常明确地对官方提出的道德要求。
当然,我们可以象富勒那样将法律的内在道德归为一种好的法律所应该具备的性质,但这样使用道德这个概念的时候要特别小心,此时,道德仅仅意味着事物的品性,道德是法律良好或者不好的评价标准。在这个意义上,富勒是一个自然法的信奉者。
富勒实际也注意到法律的内在道德乃是对人之道德要求,但是如果从这个角度分析富勒的主张: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基本上是愿望的道德,我认为并不那么恰当。如前引文中的“托管人的责任感和精湛技艺包含的自豪感”这一比喻说明,法律的内在道德之所以是愿望的道德,是因为可能在富勒看来,法律的执掌者(官方)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将法律付诸于社会实践,都不可能对其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没有满足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之行为采取惩戒措施,比如人们不能够提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完全没有矛盾、要求法官法律解释总是精确无误这样强人所难的要求。不过,富勒的观点大可值得商榷。正如当下中国法律实践中并不鲜见的情形表明,如果一位法官玩弄法律、故意曲解法律以谋取私利,我们是否可以视其行为仅仅是没有达致较高的境界或者只是缺少自豪感和责任感呢?在这里,富勒低估了人性卑劣可能达致的程度,低估了在没有有效权力约束的政治架构下立法或者司法的败坏程度。如果意识到这种情形的可能,富勒是否会坚持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仅仅是一种趋向人类行为最高境界的愿望道德就不无疑问。经由这里的分析我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既可能是愿望的道德也可能是义务的道德这种主张更为合理,虽然在其阐述中富勒更倾心于另一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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