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从上述绝对无因性学说出发判断,即使我们废止《
票据法》第
10条和第
21条的不当规定,该法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仍然是不完备的,因为它只对非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票据抗辩切断的效力,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依据票据基础关系来提出抗辩。依照持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的学者的主张,这一规定使得票据债权几乎完全丧失作为独立财产的价值,成为类似于保证债权的从属于原因债权的债权,票据无因性的价值所剩无几。[ix]他们认为:《
票据法》应该进一步明确直接当事人之间亦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来提出票据抗辩,相应的应该规定
票据法上的不当得利抗辩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x]
上述两种主张究竟孰是孰非? 这需要从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意义和作用上进行判断。此外,我国现代票据制度和
票据法理论,皆为系统化引进西欧相应制度的结果。因此,就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的票据制度和
票据法理论中对相应原则的规定和讨论进行研究,对我国学者辨析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作为法学理论和现实制度的起源、演变和实质内容以及当前的变化趋势,纠正我们对于这一原则的一些误解,从而避免无谓的争论,在《
票据法》的执行中更好地落实这一原则,也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
学者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作用,主要概括为促进票据的流转,保障票据流通。[xi]正是这一原则的存在,使得票面上记载的票据权利可以脱离票据基础关系,通过背书转让给第三人,而且随着背书次数的增多,票据的信用程度也相应提高。这就使交易中的风险得到控制,从而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所以,这一原则可以说是票据制度得以存在的灵魂。那么,实现这一交易保障功能,是否必须借助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的理论呢?
票据的移转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移转。对于一般的债权移转,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xii]并且,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xiii]这就使得债权被移转的次数越多,新债权人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正是为了消除这种风险,人们规定票据的移转不能遵守普通债权的移转规则,背书人不需要通知其前手,相应的其和前手之间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抗辩理由,不能由其前手向被背书人(票据权利受让人)主张。这就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产生的制度基础和必要性。而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债权移转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由于抗辩理由的承继而对债权人造成的风险。主张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并不影响他们的后手依然可以依票据抗辩的切断原理要求他们承担票据责任,所以并不会对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保证造成任何影响。如果某持票人所持票据在从前的流转过程中曾经出现基础关系欠缺或瑕疵的情况,他的票据权利也完全可以通过《
票据法》第
17条得以保护,因为他可以相信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是不会通过票据移转而延伸的。从这个意义上看,主张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已经足以保障票据的流转和交易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