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要在民法典编纂中采纳法律行为概念,至少需要具备这样的条件:该国的民法理论受到德国的法律行为理论的影响,该国在法典编纂技术上也受到了德国模式的影响,这使得民法典中有容纳法律行为概念存在的制度空间。
从这个角度说,在所有的普通法系国家中都不存在法律行为概念。属于罗马法系但是没有进行法典编纂的国家,如南非也不存在这一范畴。进行了法典编纂但没有受到德国的法律行为理论影响的民法典,如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也没有规定法律行为概念。属于罗马法系,进行了法典编纂,并且也受到法律行为理论强大影响,但在民法典立法模式与采纳法律行为概念两者互不相容时,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也没有在法典中采纳法律行为概念。
一言以蔽之,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法律行为概念并非我们所想像的那样,是基于其理论上的科学性而被纳入到民法典中的。从法律行为理论在世界各国的继受以及在民法典中被接纳的情况看,它的产生和传播主要与总则式的民法典立法模式的出现和传播联系在一起的,而且它是否在立法上得到采纳,与一些具体的甚至是偶然的历史因素有联系。基于这一判断,我们也许更加应该从民法典立法模式的角度来看待是否在民法典中采纳法律行为概念,而不是相反。
四、法律行为概念是否进入民法典:各种可能的处理模式
从上文对法律行为概念在各主要民法典中继受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为概念是否进入民法典主要是一个取决于民法典立法模式的立法技术问题。这是因为,法律行为概念本身主要就是一个体系化、工具性的概念。这一概念之所以在德国法学中被抽象出来,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为了适应概念法学的思维模式。 [13]而就该概念所具有的价值内涵而言,我们不必赋予一个本来就具有高度抽象性又主要服务于概念体系化处理的法律行为理论以某种实质性的价值。甚至,我们对这样的概念能否进入民法典都应当怀有相当的疑虑!因为立法的首要任务应该是提供具体规范,而不是去展示一些学理上的抽象概念。
如果说,民法典中是否直接规定法律行为概念基本上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那我们完全可以在多种可能的选择中,游刃有余地作出我们认为最合理的选择。我们不必因为在理论上存在法律行为学说,就认为一定要在民法典中规定法律行为概念。理论和立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完全是允许的。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接受了法律行为理论,但是在立法中不采纳这一概念。这种状况并没有导致任何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
即使我们不在民法典中采用法律行为概念,这也不表明我们就一定要放弃这一体系建构概念所具有的功能。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就是一例。这是一部在形式上拒绝了法律行为概念但却以某种方式让它在法典中存而不现的民法典。 [14]意大利法学家认为,就纯粹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设定一系列规则其实并没有什么实践意义,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是关于双方法律行为——契约——的规则。因此,该民法典围绕契约制定了详细的规则;然后,通过其第1324条,规定关于契约的规则可以准用于具有财产内容的单方行为。如此一来,有关契约的规则,以间接的方式基本上就取代了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的处理方式与在立法上采纳法律行为概念的德国模式,可谓殊途同归。因为,即使在立法上采纳法律行为概念,有关规则本来也还是主要适用于契约的。不仅如此,意大利的处理模式还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在德国式的“大总则”中规定法律行为,再加上逻辑上的“总则—分则”结构强调总则中的规则对分则的普遍适用性,决定了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则必然是高度抽象的,甚至可以说是没有很大实际适用上的价值的概括性规定,分则规定往往又要根据具体制度的特征对总则中的规则进行修改或者取代。这其实也是垂直结构的“总则—分则”式立法模式必然导致的立法技术问题。但是,如果采取平行结构的准用性的立法模式,就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为准用某一规则总是以存在可准用性为前提的,而且在针对具体制度制定规则的时候,能够更加详细和具体,不用过多地去考虑该制度与某些上位概念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这样的处理模式,从规范适用的角度看,更加直接和简明。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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