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这一法条,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本院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分为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如果相对人是恶意串通,则该行为因违反《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直接认定为无效。
第二,如果证据清楚地表明相对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则无论原权利人是否知情,是否同意,一律认定为有效,以此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
第三,如果相对人虽然不是善意,但也不能认定为恶意,则交易行为与合同的效力属于待定。因为,相对人在交易时没有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不应有的疏忽,所以,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的效力由原权利人来决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亦在情理之中。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行为与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
本案正是属于第三种情况。被告张庆学与第三人张传连交易房屋时,既非善意,也不能认定为恶意,但存在不应有的疏忽,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交易行为的效力待定。现在,作为房屋共同同有人的原告对此不予追认,第三人张传连也未取得处分权,所以,该房屋买卖行为与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无效。
如上所述,被告张庆学与第三人张传连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应属无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原告袁素琴与第三人张传连是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所以,被告张庆学应当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该二人。而对于应该由谁向被告张庆学返还115000元的购房款,诉辩双方提到了不同的意见。
被告主张,如果返还购房款,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夫妇二人共同返还。而原告主张,该笔房款从头到尾均由第三人张传连个人控制,因此应由其个人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财产的返还应以合同当事人的范围为限。在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中并没有原告,所以,原告无需返还房款。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作为丈夫的第三人因本案合同无效而承担的法律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原告也有义务共同返还。但本院认为,本案中返还房款这一债务,依法不能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没有义务共同返还。因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看债务的形成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了夫妻共同的利益。本案中,除了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这一点,并没有其他证据显示第三人张传连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将房屋出卖,因此,将本案返还房款的义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这个实质性要件。另外,在本案中,被告张庆学在与第三人张传连做房屋交易时,其对于夫妻另一方的原告是否知情,是持一种不注意,无所谓的主观态度。正是这种不应有的疏忽导致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了房屋买卖行为的无效。在此情况下,如果将返还房款的义务从第三人张传连一人扩展到原告身上,对于原告来说,则不公平。所以,该返还房款的义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